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9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付元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付元礼,王旭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元礼,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旭平,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兼王旭平之委托代理人王金山,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付元礼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25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野场村南,我驾驶车牌号为冀FMR5**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金山驾驶车牌号为京N559**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我受伤,我所驾驶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额叶脑挫伤、右膝髌韧带部分断裂,皮裂伤、韧带挫伤、骨挫伤等伤害,医院为我进行了手术治疗。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王金山所驾驶车辆京N559**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旭平,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金山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此次事故给我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伤害。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王旭平、王金山等仅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就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现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王旭平、王金山赔偿我医疗费70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307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5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2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224750.11元。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9393.23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项下内进行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急诊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单位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付元礼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腋下拐杖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出租车专用发票与就医相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付元礼有合理证据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由交强险赔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急诊病案、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病例上并没有载明付元礼住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上写明2014年9月4日至10日需要陪护,其他诊断证明上均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诊断证明书之外的护理费不认可,对付元礼提交的处方中上呼吸道发热感染的59.39元不认可,付元礼的休假日期过长,最长应计算为定残前一日。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付元礼应提交相应的病例及医院的清单、处方,来证明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医疗费部分有自负和全自负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全自负的医疗费,有自负的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对单位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的约定,付元礼提交的工资单是打印的没有加盖公章,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在9、10、11月份均只给付元礼发放了2526元的病假工资,所以付元礼主张的误工费需扣除单位发放的部分。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司法鉴定书是2014年12月24日出的,付元礼主张的误工费最长应为2014年12月23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付元礼没有提交出租方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所出租房屋的房产证来证明该房屋的实际存在及房屋所处位置等,付元礼主张在城镇居住,还应提交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对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付元礼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除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真实性认可,村委会不具有出具相应证明的资格,所以无法证明付元礼有两名子女,且付元礼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并不满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中称付元礼母亲年老体弱,但村委会不能出具该类证明。对腋下拐杖发票认可。对出租车专用发票,交通费应依据付元礼就医的情况与医疗费发票的时间对应的票据认可。付元礼主张的被抚养人是3人,超过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限。王旭平、王金山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2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野厂村南,王金山驾驶车牌号为京N559**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付元礼驾驶车牌号为冀FMR5**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京N559**的小型客车与车牌号为冀FMR5**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元礼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王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元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5日,付元礼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额叶脑挫伤、右膝髌韧带部分断裂,皮裂伤、韧带挫伤、骨挫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付元礼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在医院留院观察。2014年9月2日,付元礼购买拐杖两支,共支付99元。付元礼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7049.11元。2014年12月24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元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付元礼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车牌号为京N559**的事故车辆登记在王旭平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王金山为王旭平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付元礼称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赔偿医疗费9393.23元。王金山称事故发生后,就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向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华安保险公司也已经进行了理赔。华安保险公司称已经在交强险项下理赔医疗费9393.23元,并提供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作证,该电子回单的付款人为华安保险公司,收款人为王旭平。付元礼爱人为张燕,二人共育有一女付雅彤,2013年1月11日出生。付元礼父亲为付廷义,1955年1月19日出生,母亲为李忠娥,1953年5月30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民。河北省平邑县铜石镇青山庄村民委员会证实:付廷义与李忠娥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付元礼、付元苗,二人年老体弱,靠子女赡养,无任何其他生活来源。付元礼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付元礼自2013年5月20日起在该公司工作,职位为配送员岗。付元礼在5-7月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79元。2014年8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其在病休期间9月工资为2526.2元、10月工资为2526.2元,11月工资为2526.2元。付元礼称其所发工资为退月工资,即当月支付工资为上个月实际发生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京N559**的小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王金山为王旭平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付元礼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旭平予以赔偿。经核实,付元礼的医疗费损失为70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数额为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为1695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残疾赔偿金为1648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025元,其中付雅彤为26608.55元、付廷义为为28009元、李忠娥为26608.5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项目下赔偿付元礼医疗费9393.2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类剩余赔偿额度为606.77元,付元礼支付的剩余医疗费6442.34元,应当由商业险赔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付元礼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百零六元七角七分(即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其中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六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九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六百零六元七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付元礼医疗费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四百零二元四角,以上共计九万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付元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长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付元礼为农业户口,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2)付元礼的被扶养人为数人,其中付元礼之父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付元礼之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应给付付元礼之父的生活费,另对被扶养人付雅彤的生活费计算错误,此外,如果确定付元礼的被扶养人为3人,那么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0%,即超过了付元礼抚养能力的总和。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付元礼称其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一直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不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王金山、王旭平均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其未上诉。华安保险公司同意长安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付雅彤的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的意见,但其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投保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对付元礼的残疾赔偿金应使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付元礼之父是否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审法院确定的付元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当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第一,关于付元礼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标准问题。长安保险公司认为,付元礼系农村户口,故在计算付元礼的残疾赔偿金时应使用农村标准计算,对此付元礼不予认可,称其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一直在城镇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说明,付元礼虽为山东省平邑县农民,但其于2013年5月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其收入证明,说明付元礼已确脱离了农业生产,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确定付元礼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付元礼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相关证据显示,付元礼之父付延义于1955年1月出生,付延义所在村委会出证证明,付延义年老体弱,无其它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将付延义确定为付元礼的被扶养人之一,并无不当。虽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付延义不能作为付元礼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付延义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它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长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付元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问题。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009元,付元礼的被扶养人为3人,而原审法院确定的付元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每年为1400.45元,3人合计年赔偿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对付元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不适用农村标准。另外,长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付雅彤的生活费计算出现错误,对此原审法院已出具补正裁定进行了更正,且虽原判在计算付雅彤的赔偿数额时出现错误,但此一节原审法院最终使用了付元礼主张的赔偿数额,而付元礼主张的数额低于应赔偿数额。综上,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王旭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付元礼负担165元(已交纳),由王旭平负担4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