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金东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东,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10号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某镇某村村民,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07727492-3。代表人施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男,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姚金东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的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东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宜润开窍无糖高钙核桃粉礼盒1盒,宜润开窍中老年低糖核桃粉礼盒600g4盒,以及宜润牦牛骨髓核桃粉礼盒600g2盒,共计539.60元。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Q/YGL0001S-2011。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6日以及2015年5月28日。原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延续备案手续。依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复审周期,属于执行作废标准生产的违法食品。被告作为经营者具有在货品上架前对货物进行审慎查验义务,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却系执行作废标准生产的违法食品,严重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原告起诉要求退货,被告退还货款539.60元,并10倍赔偿原告5396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辩称,1、涉案产品执行标准经过延续备案,有可以执行的有效标准,部分涉案产品标识的标准并未过期,部分涉案产品标识的标准系包材印刷有误,属于标识瑕疵,不应适用10倍赔偿。2、原告主张退货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3、被告主观上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明知”,客观上也未造成损害,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10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对供应商资质、执行标准等进行审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姚金东在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购买了由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宜润牦牛骨髓核桃粉”2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宜润中老年低糖型高原野生核桃粉”4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和1月28日),“宜润无糖高钙型高原野生核桃粉精品”1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购买上述产品花费539.6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YGL0001S-2011。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卫生厅办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企业标准为Q/YGL0001S-2011。备案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4日,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卫生厅办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企业标准由Q/YGL0001S-2015代替Q/YGL0001S-2011。备案有效期三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2015年3月26日,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经审查,方便食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发此证。检验方式:自行检验。现原告姚金东提起诉讼,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已作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货还款并支付价款的10倍赔偿金。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系标识瑕疵,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姚金东提供的购物凭证、核桃粉实物,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材料一套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在执行的Q/YGL0001S-2011企业标准到期后Q/YGL0001S-2015企业标准实施前生产的涉案部分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执行Q/YGL0001S-2011企业标准的行为;以及在Q/YGL0001S-2015企业标准实施后生产的涉案部分产品外包装上仍然标注执行Q/YGL0001S-2011企业标准的行为,属于标识瑕疵,但并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不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形。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故对原告要求销售者退货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销售者10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539.60元,同时原告姚金东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二、驳回原告姚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姚金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