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李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居民。被告李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甲自己身体的原因,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李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