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鸿阳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鸿阳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2552号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甲26号。法定代表人岳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明,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满园小区一期5号楼1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阳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25号313室。法定代表人林世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松行,男,1965年7月5日出生,北京鸿阳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36号楼3门403号。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起诉被告北京鸿阳假期履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假期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赵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本院法官赵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霞、王小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秀明、郭世斌,被告鸿阳假期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夏公司诉称: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7日,鸿阳假期旅行社的”部门经理”李侠从我处定取该旅行社游客的飞机票价值共计219823元;后我方要求鸿阳假期旅行社支付飞机票款时,李侠给付我方票号为07303356票值为196330元的转账支票;在我方等待转账的过程中,李侠又陆续定了17610元的飞机票;在此期间,因07303356的转账支票密码错误,银行将该支票退回;至此,鸿阳假期旅行社共拖欠我方票款237433元;后我方多次催要,但鸿阳假期旅行社却迟迟不予支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飞机票欠款2374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票号为07303356转账支票;2、机票清单;3、机票明细及电子票据打印件;4、聊天记录《公证书》;5、转账记录;6、(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案件讯问笔录;7、证人证言。被告鸿阳假期旅行社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谓的”部门经理”李侠并非我方员工,李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表面上李侠与我方是合作关系,但实质是诈骗与被诈骗的关系,且李侠已因诈骗罪获刑;2、支票具有无因性,单凭支票不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应涉刑裁驳。被告鸿阳假期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案件讯问笔录;2、杨帆帆(李侠之夫)支取票号07303356转账支票记录;3、录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鸿阳假期旅行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华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华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鸿阳假期旅行社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6、7及被告鸿阳假期旅行社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日,李侠自称是鸿阳假期旅行社的员工致电华夏公司购买机票,票数为200张左右,金额共计237433元,华夏公司依约出票,并将机票交给李侠之夫杨帆帆。2014年2月10日,李侠之夫杨帆帆从鸿阳假期旅行社拿走票号为07303356支票一张,金额为196330元;后杨帆帆将上述支票送至华夏公司;该支票由”北京今日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承兑,后因该支票密码错误,银行退回承兑。2014年12月18日,我院就李侠诈骗罪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文书中查明李侠与鸿阳假期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林春红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李侠分别在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她(林春红)不给我工资,我们按照利润五五分成””没有书面合作协议和利润分成约定,亦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华夏公司亦当庭自认只是听李侠说其为鸿阳假期旅行社的职员,但从未向该公司核实过。鸿阳假期旅行社亦当庭否认其与李侠是雇佣关系,承认从表面上看为合作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侠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暨华夏公司与鸿阳假期旅行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职务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有经营者的授权,或有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2、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3、行为以经营者名义或身份实施;4、行为与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鸿阳假期旅行社与李侠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雇佣合同,鸿阳假期旅行社从未向李侠发放工资,仅为获利五五分成的关系;华夏公司亦当庭自认,其从未向鸿阳假期旅行社核实过李侠的员工身份,即便在票号07303356转账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回承兑后,仍未向鸿阳假期旅行社核实李侠的身份,亦未要求李侠出具过鸿阳假期旅行社的书面授权材料,仅凭李侠的一面之词,即认定其为鸿阳假期旅行社员工;而根据(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内容,李侠与鸿阳假期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林春红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综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以证明李侠的职务行为,且李侠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认定条件,故本院认为李侠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华夏公司与鸿阳假期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夏公司要求被告鸿阳假期旅行社支付票款23743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李 红 霞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