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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侯玉如与李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如,李小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侯玉如(又名侯玉茹),女,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李小宾,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侯玉如诉被告李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如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1.5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宾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侯玉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小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侯玉茹五万元正(利息0.15%)李小宾2011年3月30日”。被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9000元。后原告就本金及下余利息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侯玉如向被告李小宾出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下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宾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玉如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