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传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与管乾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管乾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厚,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乾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刘祥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望,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周传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乾成、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传厚的委托代理人杨尚荣、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被上诉人管乾成,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日15时20分,管乾成驾驶1号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行驶至与朗州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周传厚驾驶2号的士,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管乾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周传厚系湖南金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士司机,其驾驶的的士所有权为该公司享有,周传厚与公司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并约定:租赁费为300元/天;租赁方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及续保时所产生的安优损失金额亦由乙方负担;公司积极协助租赁方处理交通事故,尽力保护租赁方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后,周传厚于2015年3月12日向公司赔偿“产钱”损失12000元,贬值损失6500元。周传厚车辆损失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28900元,鉴定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至3月10日。周传厚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为2785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管乾成已向周传厚垫付29250元(其中车损27850元、医疗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查明:管乾成驾驶的1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周传厚与管乾成达成调解协议,由管乾成赔偿周传厚车损及“产钱”损失。管乾成未完全履行协议,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周传厚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周传厚与湖南金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即2号的士车所有权人)系租赁合同关系,据双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表明,公司仅负有协助租赁方处理事故的辅助义务,并授权租赁方负责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事宜(包括申请保险理赔)。综上,周传厚起诉管乾成、华安财险常德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其主体资格适格。(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管乾成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未确定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其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管乾成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抗辨观点,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因管乾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常德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周传厚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常德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管乾成承担。(三)、损失的核算与认定。1、车辆损失27850元。该金额是实际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周传厚未另行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8900元计算车辆损失无依据;2、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1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周传厚的车辆租赁费为300元/天,停运时间根据事故发生时间、鉴定时间、周传厚赔偿产钱的收据、管乾成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综合认定为2015年2月1日至3月12日,共计40天,故12000元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管乾成关于在庭审中自认“产钱”为260元/天的抗辨观点不予支持,且庭审笔录中亦无周传厚自认的相关记录;4、车损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其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周传厚总损失为41150元。周传厚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车辆损失37850元(37850元=41150元-2000元(交强险已赔)-1300元(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由管乾成赔偿,与其已垫付的27850元相抵减,应向管乾成返还26550元,管乾成关于返还医药费、误工费的抗辨观点,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支持,管乾成可就该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传厚37850元(其中11300元支付给原告周传厚,26550元支付给被告管乾成);二、驳回原告周传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管乾成负担。宣判后,周传厚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周传厚的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管乾成赔偿车辆修理后产生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7100元;2、改判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支付理赔款37850元中,20400元支付给周传厚,17450元支付给管乾成。其理由,因本事故经交警认定管乾成负全部责任,车辆所造成的贬值损失应由管乾成赔偿。原审认定的由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最后判决中没有抵扣,该款应转给周传厚。人寿财险常德公司针对周传厚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周传厚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7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能得到确认,应由管乾成赔偿,对该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按照二审判决执行。管乾成针对周传厚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认为,其已与周传厚达成协议,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停运损失,没有达成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用的协议。华安财险常德公司针对周传厚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没有意见。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少赔偿12000元;2、一、二审诉讼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本案中认定周传厚的产钱损失的停运损失余额12000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另外,管乾成也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明确说书上签名确认。周传厚针对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其所驾驶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管乾成进行赔偿;管乾成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三责险,该公司不能举证对管乾成进行了告知义务,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管乾成针对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其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了保,其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代为我赔偿。华安财险常德公司针对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该公司,对此不予答辩。在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周传厚的停运损失为12000元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代为管乾成予以理赔是否正确;(二)原判不予支持周传厚诉讼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上诉人周传厚2015年1月1日与湖南金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鉴定了一份出租汽车整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间到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300元/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租赁期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车辆损失鉴定时间、周传厚赔偿产钱的收据、管乾成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认其时间40天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其上诉提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第(一)款约定不予理赔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管乾成已收到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对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款项应由管乾成支付给周传厚,对周传厚上诉提出应由管乾成支付已收到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诉求应予支持,在执行中予以减扣。上诉人周传厚上诉还提出,请求车辆贬值损失以及为车辆贬值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传厚、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周传厚负担646元,被上诉人管乾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