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泽连、许富先等与毕俊杰、许大宏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连,许富先,闫光勇,毕俊杰,许大宏,洪绍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朱泽连,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许富先,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闫光勇,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平,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俊杰,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许大宏,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洪绍柱,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栽。原告朱泽连、许富先、闫光勇与被告毕俊杰、许大宏、洪绍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先、闫光勇及其与朱泽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平,被告毕俊杰、许大宏及其与洪绍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连、许富先、闫光勇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山区南龚生产队约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堆放废塑料制品,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底,土地租用费每年每亩36,000元。原告承租后,在系争场地上经营废塑料加工业务。2014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确认该地块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添附损失340,472元、鉴定费13,500元。被告毕俊杰、许大宏、洪绍柱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在场地上堆放塑料制品,但原告在场地上进行废塑料加工,造成环境污染,引起周围居民不满,村委会要求无条件终止原告的租赁合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过被告需要赔偿原告的添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龚生产队约5亩土地出租给乙方堆放塑料制品,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底;租用费每年每亩36,000元;所租赁土地乙方堆放塑料制品,土地上不得搭建任何用房建筑,原有土地上建筑大棚及附作物在归还前不得破坏,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约定使用性质。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委会(甲方)与建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施建昌(乙方)签订《土地临时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南龚生产队20亩土地(原为宝山园艺场土地),在待批项目实施前,临时短期的借予乙方堆放木材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当日,建富合作社(甲方)与许衡、何成双(乙方)签订了《土地临时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南龚生产队24亩土地在待批项目实施前临时短期借予乙方堆放木材、临时停车使用;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9月16日,许衡、何成双(甲方)与毕俊杰、许大宏(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南龚生产队土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4年2月,建富合作社起诉许衡、何成双,该案中追加了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添附进行审价,审价意见为原告的添附工程造价共计为340,472元,现值为238,33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5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建富合作社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给许衡、何成双,双方签订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遂判决许衡、何成双及原告等将系争土地返还给建富合作社,建富合作社赔偿许衡、何成双添附损失52万元。判决后,许衡等人提起上诉。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土地堆放塑料制品,土地上不得搭建任何用房建筑。虽合同无效,但此为双方最初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同意其添附的证据,故原告对其添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添附现值为238,330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鉴定费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俊杰、许大宏、洪绍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泽连、许富先、闫光勇补偿款10万元、鉴定费5,400元;二、原告朱泽连、许富先、闫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4.50元,由原告朱泽连、许富先、闫光勇负担2,004.50元,被告毕俊杰、许大宏、洪绍柱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