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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商和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商和明,商广玉,马明鲁,付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商和明,男,生于1960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商广玉,男,生于1975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马明鲁,男,生于1988年12月7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付涛,男,生于1983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商和明、商广玉、马明鲁、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和明、商广玉、马明鲁、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商和明于2012年4月30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被告商广玉、马明鲁、付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故要求1、被告商和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55676.72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另行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商广玉、马明鲁、付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商和明(缺席)未答辩。被告商广玉(缺席)未答辩。被告马明鲁(缺席)未答辩。被告付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30日,历城信用社与商和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商和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3月30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商广玉、马明鲁、付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商广玉、马明鲁、付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历城信用社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与商和明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4月30日,历城信用社向商和明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9.84‰。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商和明尚欠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676.7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商和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商广玉、马明鲁、付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历城信用社向被告商和明发放借款,被告商和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商和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商广玉、马明鲁、付涛自愿为商和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商和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和明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商和明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55676.72元。三、被告商和明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9.84‰×150%)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商广玉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和明追偿。五、被告马明鲁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和明追偿。六、被告付涛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和明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商和明、商广玉、马明鲁、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给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