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车在连霍高速公路177km处与杨振宇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龙泉高速交警大队查获。经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龙泉高速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驾驶资格证及车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龙泉高速交警大队证明,查获经过;证人朱某某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5)毒鉴字第89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饮酒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饮��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