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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莱芜汶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汶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齐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莱芜汶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黄庄二村(韩莱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6872665-X。法定代表人:尚现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祥,男。原告莱芜汶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汶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源公司)诉称,2015年元月20日前,被告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柴油,截止2015年元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606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6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海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汶源公司与齐海祥存在买卖柴油业务往来。汶源公司提交2015年1月20日齐海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油款60600元,大写陆万零陆佰元整。欠款人处有齐海祥的签名捺印。汶源公司还提供2015年9月24日齐海祥为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上有齐海祥的签名,主要内容为齐海祥欠汶源公司的油款无钱偿还,想将其在连云公司的债权转给汶源公司抵顶柴油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汶源公司与齐海祥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存在买卖柴油业务往来,形成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汶源公司提交欠条等证据证实齐海祥欠其柴油款60600元,齐海祥无证据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故齐海祥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汶源公司与齐海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汶源公司主张齐海祥支付柴油款60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齐海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汶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柴油款6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齐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