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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永忠诉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忠,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周永忠,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毛杰,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忠诉被告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房开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杰,被告嘉润房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忠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情况:甲方拆除乙方位于乐山中心城区塘咡湾房屋,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二、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1、住宅,甲方以座落于陕西街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九、其他约定的事项:1、甲方在1幢物管用房处隔出30平方米底层作为乙方的安置还房,含水、电、厕所,并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乙方不出任何费用。2、三幢房设计方案确定后,如乙方对原选房不满意,可在三幢房内选房,安置房面积超过85平方米,由乙方按3500元/平方米补给甲方,如低于85平方米,由甲方按3500元/平方米补给乙方。4、不补钱并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国土使用证。5、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根据《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30平方米的营业门市,还房具体位置由原告在被告应当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栏中选择营业门市。至今被告拒绝交付30平方米的营业门市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座落于乐山市市中区陕西街30平方米营业门市(具体位置、门牌号:由被告提供的营业门市平面图上由原告选择,原告在被告应当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栏中选择营业门市),并将该营业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嘉润房开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陕西街30平方米的营业门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乐山中心城区塘咡湾的房屋,被告以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陕西街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双方还约定:被告在1幢物管用房处隔出30平方米底层作为原告的安置还房。该1幢物管用房处隔间为非住宅用房,原告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可该1幢物管用房处隔间为非住宅,其实测建筑面积为28.21平方米,原告实际接收了该安置房屋。二、《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中,“营业门市”、“其他非住宅房屋”2栏没有填写,原告自己推断协议第九条约定的30平方米为营业门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经按照《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1幢物管用房处隔间30平方米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8.21平方米),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且安置补偿款、补助费、过渡费等费用均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共同签订《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情况: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塘咡湾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二、补偿、安置方式:……(二)产权调换安置: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1、住宅,甲方以座落于陕西街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安置。……2、“营业门市”一栏被划掉。……”原、被告还在《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手写约定:“九、其他约定的事项:1、甲方在1幢物管用房处隔出30平方米底层作为乙方的安置还房,含水、电、厕所,并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乙方不出任何费用。2、三幢房设计方案确定后,如乙方对原选房不满意,可在三幢房内选房,安置房面积超过85平方米,由乙方按3500元/平方米补给甲方,如低于85平方米,由甲方按3500元/平方米补给乙方。4、85.19平方米不补钱并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国土使用证。5、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2010年11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出具(2010)乐市嘉证字第5665号《公证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签名、捺手印均属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是你公司陕西街塘咡湾拆迁安置还房户,安置还房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周永忠还在3张《拆迁安置结算表》上的“被拆迁人”处签名捺印,这3张《拆迁安置结算表》上载明了两套房屋,分别是:安置还房协议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安置还房实测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拆迁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安置还房协议建筑面积85.19平方米,安置还房实测建筑面积85.68平方米。2014年1月16日,周永忠分别在《交付手续书》、《楼宇交接书》、《半山枫景小区业主钥匙领用表》签名,领取了自编号为153号的门市的钥匙1套2把,接收了自编号为153号的门市。同日,周永忠就建筑面积为28.21平方米的房屋与乐山市万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半山枫景物业服务合同》,周永忠同时在《承诺书》、《消防安全责任书》上签名。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向嘉润房开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你单位因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备注:陕西街149号至258号(均含附号),塘咡湾12号至76号(均含附号)。”1幢1单元仅有3套商业门市,自编号分别为153号、161号、16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8.21平方米、29.54平方米、31.0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永忠提交的《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乐市嘉证字第5665号《公证书》,被告嘉润房开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3张《拆迁安置结算表》、房产面积实测绘报告、《交付手续书》、《楼宇交接书》、《半山枫景小区业主钥匙领用表》、《半山枫景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消防安全责任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公证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系手写体,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第1项约定了被告应在1幢物管用房处隔出30平方米底层作为原告的安置还房。该条第2项约定“三幢房设计方案确定后,如乙方对原选房不满意,可在三幢房内选房,安置房面积超过85平方米,由乙方按3500元/平方米补给甲方,如低于85平方米,由甲方按3500元/平方米补给乙方”,该约定是对《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的特别约定或补充约定。第九条中的第1项、第2项的约定分别针对不同的标的物,具体明确。按《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1幢物管用房处隔出30平方米底层作为原告的安置还房,而被告已将位于1幢1单元自编号为153号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接收了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座落于乐山市市中区陕西街30平方米营业门市,并将该营业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于原告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永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