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淮百信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新,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淮百信连锁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陈志新,男。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盐淮百信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黄公路3号1幢。法定代表人蒋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志新与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跃公司)、江苏盐淮百信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跃公司、百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新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百信公司盐马路店购买到由被告鱼跃公司生产的“鱼跃”牌电子血压仪和听诊器,包装上均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后经登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2007年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鱼跃YUYUE及图”(商标注册号:573346,以下简称“鱼跃及图”)为“中国驰名商标”,而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鱼头图形”(注册号:3755210,以下简称“鱼头图形”)并不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被告鱼跃公司涉嫌在产品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实施欺诈。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鱼跃公司依法赔偿三倍货款计1527元;2、被告百信公司退还货款50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鱼跃公司未答辩。被告百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陈志新在被告百信公司盐马路药店购买了鱼跃牌电子血压仪及听诊器各一台,价款为509元。上述产品外包装均印制有“鱼头图形”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生产厂家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鱼头图形”商标,是鱼跃公司2005年注册并使用在第10类血压仪产品上的商品商标,注册号为:3755210,“鱼跃及图”商标是鱼跃公司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产品上的商品商标,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号为:573348。鱼跃公司在血压仪及听诊器商品及包装上印制的“鱼头图形”商标与2007年被认定的驰名商标“鱼跃及图”商标不一样,在紧靠“鱼头图形”商标下面印制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201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工商公开字[2014]18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鱼跃公司“鱼跃及图”商标(注册号:573348)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镇工商案字(2014)第00246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鱼跃公司在商品及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以3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及图,国家工商总局答复公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查询网页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络打印件为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百信公司购买了讼争商品鱼跃牌电子血压仪及听诊器,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该关系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依法应受保护。二、被告鱼跃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结合本案,被告鱼跃公司明知其生产的商品和包装上宣传“鱼头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虚假的,且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包括原告)对“中国驰名商标”的信赖产生错误的购买行为,故被告鱼跃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所购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百信公司对案涉商品的宣传信息未予审核,导致原告购买时放弃其他未获得“中国驰名商品”的商品,而优先选择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本诉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告要求其退回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淮百信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志新货款509元。二、原告陈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江苏盐淮百信连锁药业有限公司鱼跃牌电子血压仪及听诊器各一台。三、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新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