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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元太、米阿鹏、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开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向元太,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米阿鹏,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向元太之妻。委托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胡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元太、米阿鹏、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梁开德,被告向元太、被告向元太、米阿鹏的委托代理人许焱、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元太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洞口龙安、碧桂家园(3-1301)号商品房抵押,由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向元太、米阿鹏自2014年2月25日起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贷款余款207232.96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三被告连还偿还借款本息;二、依法处置被告向元太、米陈鹏担保物偿还贷款本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元太、米阿鹏为购房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以及用房屋抵押及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按揭贷款审批呈报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元太、米阿鹏申请按揭贷款的情况;3、洞口县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书及房预洞口镇字第212000096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元太、米阿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参告登记;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元太购买了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在开发有限公司龙安、碧桂家园3幢13层1301号房;5、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6、7、8、9、10、11栋“在建工程”房地产担保按揭贷款的情况;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由该公司代为还款,并对所售出商品房履行回购义务;7、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向元太提示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被告向元太、米阿鹏辩称:被告向元太、米阿鹏购买房子后,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卖给了其他人,致使向元太、米阿鹏不能实际占有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购买了龙安、碧桂家元3幢13层1301号房;2、当事人向元太的陈述一份,拟证明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龙安、碧桂家园3幢13层1301号房卖给了他人,他人已实际占有。3、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实际占有人的实际情况。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中辉公司已将房地产交付给了被告向元太、米阿鹏,原告要实现债权应优先处置抵押物,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中辉公司承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6、7项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包括本案争执的第3栋房屋,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向元太、米阿鹏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元太、米阿鹏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当事人的陈述,系单证,两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房二卖,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元太、米阿鹏提交的第3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元太、米阿鹏向原告申请了住房按揭贷款25万元,购买了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洞口龙安、碧桂家园小区的3幢13层1301号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3191.30元),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标准加收20%执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向元太、米阿鹏用1301号房作抵押担保,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如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由中辉公司代为还款,并对所售出住户履行回购义务。2014年2月25日后,被告向元太、米阿鹏发现该1301号房已被他人占住,两被告为此开始停止偿还按揭贷款,现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07232.96元,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向元太、米阿鹏购买的住房被他人占有,两被告可采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相对抗。被告向元太、米阿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元太、米阿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为该笔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本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原告与被告中辉公司又协议在借款违约不履行借款合同,由中辉公司代为还款,故该借款可由中辉公司先偿还,再由中辉公司向被告向元太、米阿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元太、米阿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7232.96元及结清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向元太、米阿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可由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清偿完毕后可向被告向元太、米阿鹏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向元太、米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