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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利勇与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勇,马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苏利勇,男,个体户。被告马建军(又名马小军),男,无职业。上列原告苏利勇与被告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勇、被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勇因被告马建军未返还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苏利勇借贷的款项人民币39884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建军立即返还原告苏利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8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马建军立即返还原告苏利勇利息9884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马建军向原告苏利勇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军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苏利勇与被告马建军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马建军共欠原告苏利勇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利息98840元,当日被告马建军就给原告苏利勇出具了39884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上述本利被告马建军至今未还。被告马建军作为借款人,其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未清偿应负返还责任。原告苏利勇主张的利息,其称被告马建军一个月内给付借款本利,否则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马建军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利勇借款398840元,其中300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利勇向被告马建军主张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4001元,退还原告苏利勇4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