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石泉与陈阳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泉,陈阳,中阳乐,中阳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40号原告:陈石泉,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被告中阳乐、中阳齐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阳乐,女,×××年×月××日出生。被告:中阳齐,女,×××年×月××日出生。原告陈石泉与被告陈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追加中阳乐、中阳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泉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阳系父子关系。被告陈阳系被告中阳乐、中阳齐之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内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原告与原告之妻王中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王中多名下。被告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2010年4月,王中多去世。2014年5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5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石泉占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二,陈楠占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一,陈阳占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诉房屋归陈石泉所有,陈石泉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陈阳支付房屋折价款142515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涉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内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阳、中阳乐、中阳齐辩称:被告陈阳与被告中阳乐、中阳齐系父女关系,原告为被告陈阳的父亲。2005年,被告陈阳之母王中多患病,无法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故要求被告陈阳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号房屋进行居住(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陈阳原配偶赖佩雯名下,现由原告陈石泉居住)。同年,在王中多的强烈要求下,被告陈阳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2006年,因王中多病情加重,陈阳被迫辞职照顾王中多直至王中多去世。其间,为了照顾王中多,陈阳出卖了自己名下的另一套房屋,且导致陈阳妻子赖佩雯流产。2011年,赖佩雯再次怀孕,陈阳又再次放弃工作至今。而原告自王中多去世,不顾陈阳妻子赖佩雯怀孕,强迫陈阳及其妻搬出涉诉房屋,后又将陈阳诉至法院,导致陈阳与其妻赖佩雯离婚。根据(2014)东民初字第150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该以支付折价款的方式获取涉诉房屋的完整产权。原告现未支付折价款,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涉诉房屋为被告陈阳、中阳乐、中阳齐唯一住房,被告陈阳、中阳乐、中阳齐名下无其他房产,也不具备购买房屋的能力。被告陈阳经济条件窘困,离婚后除少量抚养费再无其他收入,每月还需要缴纳养老保险。被告陈阳、中阳乐、中阳齐的户籍在涉诉房屋内,一旦搬出,将居无定所且无处落户。中阳乐、中阳齐也无法按照现有户籍政策入学。被告现阶段不具备腾退涉诉房屋的条件。综上,被告陈阳、中阳乐、中阳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石泉与王中多系夫妻关系,陈楠、被告陈阳为二人之子。被告中阳乐、中阳齐系被告陈阳之女。王中多于2010年4月20日去世。位于本市东城区×××内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04.99平方米)原系陈石泉与王中多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陈石泉、陈楠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继承王中多遗产。2014年5月,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52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涉诉房屋由陈石泉、陈楠、陈阳共同继承并所有,陈石泉占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陈楠占房屋份额的十二分之一,陈阳占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2014年11月,陈石泉、陈楠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又诉至本院,要求涉诉房屋归陈石泉所有,陈石泉支付陈楠、陈阳房屋折价款。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诉房屋归陈石泉所有,陈石泉向陈楠支付房屋折价款475050元,向陈阳支付房屋折价款142515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8月5日,陈石泉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被告陈阳自2006年起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被告中阳乐、中阳齐自2012年1月20日出生后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陈阳与赖佩雯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赖佩雯名下,陈石泉自2006年开始居住于该房屋内。赖佩雯于2014年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陈石泉,要求陈石泉腾退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号楼×××号房屋。2014年9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石泉将该房屋腾退给赖佩雯。该判决现已生效。现陈石泉仍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号楼×××号房屋内。2015年3月23日,陈阳与赖佩雯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号楼×××号房屋归赖佩雯所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陈阳所有。再查,原告陈石泉已经于2015年9月17日将支付被告陈阳的房屋折价款1425150元交至本院。庭审中,关于涉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称以前为三被告及赖佩雯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不清楚现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状况。被告陈阳称,现涉诉房屋只有三被告居住,赖佩雯于离婚后已经搬出涉诉房屋,现赖佩雯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涉诉房屋内也没有赖佩雯的物品。经本院询问赖佩雯,赖佩雯称其离婚后已经搬出涉诉房屋,现在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涉诉房屋内也没有其物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520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3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出生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陈阳房屋折价款。现原告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且原告已经将房屋折价款交至法院,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支付折价款,三被告所持经济条件差、不具有腾房条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腾房的理由,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阳、中阳乐、中阳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内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陈石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阳、中阳乐、中阳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