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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宾与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王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王宾,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萌,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宾诉被告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强,被告王萌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宾诉称:被告王萌与秦伟是夫妻关系,秦伟于2015年7月4日去世。秦伟生前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让把80万元借款打入他妻子王萌账户下,由于原告不会操作网上银行转账,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让其朋友张某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打入70万元,在秦伟办公室又给秦伟10万元,秦伟向原告写了借条,秦伟去世后,被告拒绝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王萌辩称:1、原告主张与秦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伟生前没有经营任何项目,其是丰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被告家庭也没有从事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对于秦伟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不知情;2、原告主张以张某的账户向被告打款,这不是事实,被告的卡一直是秦伟使用,对于卡上的资金往来原告不清楚,而秦伟与张某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秦伟因生意周转需要,通过张某介绍,向原告王宾借款80万元,并应秦伟的要求通过张某的银行卡转账到被告王萌银行卡中70万元,秦伟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宾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借款人:秦伟,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萌与秦伟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诉讼时秦伟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通用凭证一张、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宾与秦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3、被告王萌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与秦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本金的数额问题。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与秦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秦伟书写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通过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通过张某向秦伟交付70万元,被告虽然提出张某的账户和王萌的账户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于2015年6月30日转账给王萌账户的70万元是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款项。原告主张另外10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原告庭审中陈述因秦伟需要现金10万元,所以从厂子里面带来10万元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观点,证人张某的证言:“在秦伟办公室里,有三个人,秦伟、王宾和我在场。”、“给了,具体给多少我不知道,都是100元的,装到包里是一扎一扎的。”该证言与原告经张某介绍借款给秦伟、三人办理银行转账等陈述互相矛盾,在交付现场不知道交付多少现金的说法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对证人证明交付现金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另外交付了10万元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秦伟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2、关于被告王萌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秦伟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宾借款本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宾负担500元,由被告王萌负担54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