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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佟维亭与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维亭,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佟维亭。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花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卫忠,该公司员工。原告佟维亭与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莉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维亭及被告朝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姜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维亭诉称,原告是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壹拾陆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双方已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部分借款4.8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偿还部分借款3.2万元。还有8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因剩余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原告再三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1.44万元(以借款16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朝阳集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且数额如诉状所称,但我公司未与原告约定有利息支出。由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且公司不仅向原告一人进行借款,同时也向其他众多员工进行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维亭为被告职工。2015年2月7日,被告朝阳集团向佟维亭出具收据2张,载明向原告佟维亭借款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的形成是在2013年至2014年间,朝阳集团董事长王化义为了企业的经营发展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5年初,王化义去世。之后被告朝阳集团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将王化义出具的借条收回,于2015年2月7日以被告名义对剩余借款8万元重新出具借款收据。另查明,王化义生前为徐州朝阳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现董事长花金梅为其配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有8万元未偿还。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2015年2月7日重新出具收据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佟维亭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佟维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保全费964元,由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