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09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名谢某乙,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谢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自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谢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谢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均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2013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因不在同一地方务工才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09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名谢某乙,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谢某丙。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5月份,原告离开瑞金市到广东省中山市务工,被告则到安徽省务工,双方因此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与被告见过面,并到被告家看望过二婚生小孩。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二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信息查询表、瑞金市公安局大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比较好,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不在同一地方务工,分居时间较长,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亦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