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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化州双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再审申请人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化州双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股东股份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证明申请人化州水电公司股东之双龙公司工会和职工股东拥有化州双龙公司74.24%股权,一审法院的第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与本案的历史原始证明严重不符。2000年改制将水电公司24.16%的股权出售给汇力公司未经水电公司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违反了水电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之汇力公司没有交1834355元人民币的股权购买款,其无权取得水电公司的24.16%股权。第4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该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审法院滥用职权错列诉讼主体,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明知双龙工会及广大职工拥有化州水电公司股权,却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和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判决将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82.35%股份”变更为“确认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809.1万元人民币,化州市变压器有限公司出资208.4355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25.76%,广东化州双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出资600.6645万元人民币,占总出资额的74.2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汇力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该申请再审行为并非是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梁艺洪、康冠林等以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违法提起的虚假诉讼。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是陈文恬,并非梁艺洪,再审申请书上的公章已被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宣布作废。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对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改制文件确认,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并持有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总股数2227580股中的1834355股,占股权比例的82.35%;其他股东368人共取得393225股,占股权比例共计17.65%;但上述人员为谋取不当利益,不断非法制造事端,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梁艺洪、康冠林等以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具法律效力,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化州双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股东股份确认纠纷一案,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持有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82.35%股权。梁艺洪、李伟贤等人在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6日召开“董事会”,选举梁艺洪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据此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是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驳回。综上,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梁智良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