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勉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诉被告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晏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瑞,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庙某,男。原告晏某与被告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小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二人均属二婚,被告带有一女孩。婚后被告对我缺乏关心,在我生病的时候,被告不但不积极主动关心我,还讽刺我,使我感受不到家的温暖。被告性情暴躁,动不动发脾气,稍有不满就对我阴沉着脸不理不睬。被告对我缺乏信任感,且疑心太重,不准我单独外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5个月,期间被告未联系过我,两人已形同陌路。今年9月1日被告还到我打工的地方辱骂原告,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故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谈婚、结婚时间及婚后无子女均属实。谈婚期间原告坦诚告诉我她不能生育的事实。婚后我将我的奖金卡和医保卡都交给原告保管,我除了上班,家务活都是我在做,每月还给原告1000元零用钱,积极给原告治病购药。我并不是对原告不信任,只是劝说她不要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我们之间因生活琐事有过小摩擦,但并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不知为何原告于今年4月自己回娘家了。今年9月1日我去原告打工的地方骂过原告,我有责任。希望原告能珍惜我们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9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庙某带有一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2014年10月,因被告对原告经常回家较晚不满,双方曾为此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并住回娘家,后经亲友调解和好。2015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在家庭生活中双方经常冷对抗,家庭气氛沉闷,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的朋友曾约双方在一起调解,但因双方均不冷静,未能调解和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0月以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一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晏某与被告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郭小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