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甲与孟某甲、孟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退休干部,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中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繁达,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店业主,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女,200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学校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系孟某乙之父)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店业主,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有成,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乙的父亲,原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乙的母亲。被告孟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孟某乙。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张某乙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3月23日,被告孟某甲(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继承人张某乙(乙方)为被告孟某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乙方以济南市某某路502号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设定抵押;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于2011年12月24日放款15万元。被告孟某甲于2011年12月25日提取该笔款项。之后,被告孟某甲分别于2012年5月4日还款45000元、2012年5月17日还款25000元、2012年5月23日还款49900元、2012年5月26日还款27300元、2012年5月31日还款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5517.96元。2012年6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向被告孟某甲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孟某甲和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存款情况,原审法院依两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取,其中:一、被告孟某甲名下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账户,开户日期2013年3月8日,余额55550.2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账户内截止2012年3月13日余额50098.11元,两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提取49999元,于2012年3月19日提取99.10元,2012年3月21日结息81.43元,两原告又于2012年3月26日提取80元,现尚有余额1.44元;3、齐鲁银行济南万紫巷支行XXXXXXXXXXX账户截止2012年12月21日余额13.86元;4、齐鲁银行济南历山东路支行XXXXXXXXXXX账户,开户日期2012年11月9日,余额997.65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邮电新村营业所XXXXXXXXXXX账户,开户日期2012年3月30日,余额4008.9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1年12月25日余额8.73元,2012年3月21日结息2.28元,余额为11.01元,至2013年5月13日余额39099.6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XXXXXXXXXXX账户,开户日期2013年7月25日,截止2014年3月21日余额61.85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账户,开户日期2012年3月23日,余额为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账户,开户日期2012年1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账户,为休眠状态。二、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存款情况如下: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账户,2012年1月5日余额205.27元,2012年3月21日利息0.54元,2012年6月21日利息0.23元,余额206.04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账户,2012年2月22日余额2195.65元,2012年3月14日转账2元,2012年3月18日取款2193元,现余额4.59元。3、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账户,为休眠状态。4、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范围;2、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后事处理费用负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范围。两原告主张在被告孟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某甲多次向张某乙借款,共计185000元。借款情况如下:1、2009年2月9日借款46000元,2009年2月23日借张红3万元,2009年(原审法院注日期不清)借款9600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9日还款19600元,截止2009年8月7日上述借款尚欠45000元未还,提交借条如下:内容分别为:“今孟某甲欠张某乙叁万元,其中,六月还壹万,七月还壹万,八月还壹万。(九月还去年姥姥的壹万,十月还若干年前张某乙的陆仟)孟某甲,09.2.9”;“今孟某甲欠张红三万元。孟某甲2.23”;“今孟某甲还张红贰万元,今孟某甲又借张某乙玖仟陆佰元整,至今孟某甲共欠张某乙(及其妈、妹、同事)陆万伍仟陆佰元整。孟某甲,09(原审法院注字迹不清).1号”;“今孟某甲还张红壹万元(6.3)。今孟某甲还张某乙玖仟陆佰元(6.19)至今孟某甲共欠张某乙(及其妈、同事)肆万陆仟元整。孟某甲。6.19”;“今孟某甲还张某乙壹仟元整。至今孟某甲共欠张某乙(及其妈、同事)肆万伍仟元整。孟某甲。8.7号。”2、被告孟某甲分别于2010年1月8日借张红4万元,2010年1月15日借张某乙1万元,2010年1月22日借张某乙1万元,2010年2月3日借张某乙1万元,2010年3月5日借张某乙2万元,2010年12月31日借张某乙5万元,共计借款金额14万元,提交借条如下,内容分别为:“今借张某乙4万元。2010年1.8号,孟某甲。”;“今借张某乙1万元。2010年1.15号,孟某甲”;“今借张某乙1万元。2010年1.22号,孟某甲”;“今借张某乙1万元。2010年2.3号,孟某甲”;“今借张某乙2万元。2010年3.5,孟某甲”、“今借张某乙5万元。2010年12.31号,孟某甲”。被告孟某甲对2009年2月9日的借款没有异议,称该笔款项已经还清,该借条内容是张某乙书写,由被告孟某甲签名;2009年2月23日的借条内容和签名均不是其书写,但其确实向张红借过钱,借款后半年内就还给张红33000元,其中包括3000元的利息;关于2009年日期不清的那张借条笔迹内容不是其书写,但对借条中记载的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向张某乙借过9600元;对2009年6月19日、2009年6月19日及8月7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2月9日其确实借过张某乙的3万元,也借过张红的3万元,但后来都已经还清;对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5日及2010年12月31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均是其本人签名,但上述借款均已还清。被告孟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孟某甲一致。被告孟某甲称上述借款均用于其渔具店经营,该渔具店由其个人经营,款项由其负责支配,但具体进什么货及进多少货均与被继承人张某乙进行商量,这些借款均用货款偿还给被继承人张某乙,而且到年底将挣的钱也都交给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对此有异议,称被继承人张某乙有自己的工作,其不参与渔具店的经营,被告孟某甲和被继承人张某乙各干各的,互不涉及,被告孟某甲每月向张某乙交生活费,但有时被告孟某甲不交。被告孟某乙认可被告孟某甲的陈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孟某甲对2009年(日期处字迹不清)、6月19日、8月7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某甲与刘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三张借条中的签名“孟某甲”是否为被告孟某甲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两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3份借条中的‘孟某甲’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孟某甲本人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限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两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原告方为证明被告孟某甲向被继承人张某乙借款185000元,提交借条,因被告孟某甲对部分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对此作出借条上的签字均是被告孟某甲所签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能够确认上述借条为被告孟某甲所出具。被告孟某甲主张其已偿还上述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刘某甲主张上述款项为被继承人张某乙的个人财产,但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张某乙与被告孟某甲对婚内财产有特别约定,故对原告方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孟某甲向被继承人张某乙借款185000元,但上述款项来源为被继承人张某乙和被告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属于张某乙所有的上述债权的一半92500元系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各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乙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另一半债权由被告孟某甲享有。因被告孟某甲未能证明上述借款已偿还,因此应由被告孟某甲按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乙应继承的债权份额各给付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乙23125元。对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要求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刘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张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的账户内截止2012年2月22日余额2195.65元,被告孟某甲于2012年3月18日取款2193元,要求其中的一半1097.83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孟某甲对此有异议,称该款不是其提取的,而是其将存折交给原告方,由原告张某甲、刘某甲的女儿提取的。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对此有异议,称其没有提取过存款。被告孟某乙的意见与被告孟某甲一致。原告张某甲、刘某甲主张被告孟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账户内,截止2012年3月13日存款余额50098.11元,其中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张某甲、刘某甲称被继承人张某乙生病期间,其给张某乙5万元用于治病,后来张某乙没有花费这笔款项,要留给孟某乙,张某乙去世后,被告孟某甲将银行卡送到原告家中,原告方将款项取出,现银行卡和款项均由原告方保管,这笔钱是留给孟某乙的。后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又称该款来源是原告方,张某乙去世后,被告孟某甲将该款还给原告方,且密码书写在银行卡后,在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已处分完成,因此该款不属于遗产,被告孟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款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的账户,从账户明细来看该款已于2012年3月18日取款2193元,现该账户内余额为4.59元,原告张某甲、刘某甲主张由被告孟某甲取走2193元,被告孟某甲主张该款项由两原告的女儿取走,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此无法确定账户内的2193元现由谁保管,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明确后再另案进行处理。关于账户内的存款余额4.59元应为被继承人张某乙和被告孟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其中的一半作为张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各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乙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另一半归被告孟某甲的所有。因此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乙各分得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孟某甲分得八分之五的份额。关于被告孟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账户内,2012年3月13日有余额50098.11元,之后于2012年3月21日结息81.43元。原告方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孟某甲向其偿还的款项,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款项应为被继承人张某乙与被告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去世后,其中的一半25089.77元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即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各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乙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另一半归被告孟某甲的所有。即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和被告孟某乙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孟某甲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因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已提取50178.1元,由其二人进行保管,且该银行卡(账户内尚有余额1.44元)现也由两原告保管。因此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应按被告孟某甲和孟某乙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予以返还。被告孟某甲主张其和被继承人张某乙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抵押贷款15万元,该行于2011年12月24日放款15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家庭支出和为被继承人张某乙进行治疗,被告孟某甲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分五笔共计还款155517.96元,该笔款项为其与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77758.5元应当作为张某乙的债务从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中扣除,其称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查出患有胃癌,即住院治疗,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医疗费和生活开支,张某乙去世时该笔借款是否有剩余记不清楚了,之后其靠低价处理渔具店的剩余渔具款项7万余元,还有一部分是向厂家赊货挣的钱还的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某甲为证明其低价处理货物申请证人谭化廷出庭作证,证人谭化廷陈述其经营的商店与孟某甲的渔具店相邻,孟某甲的渔具店一直关门,才知道张某乙生病的事,张某乙去世后,渔具店在2012年4月份才开始营业,孟某甲低价处理货物。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对此有异议,称张某乙去世后遗产及家庭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不存在债务扣除问题,且张某乙治病的钱是张某乙用工资支付的,被继承人张某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总计186945.34元,其中医保支付142563.50元,自付44386.84元,这笔贷款与治病无关,同时认为证人与被告孟某甲系朋友关系,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孟某甲的渔具店一直经营,提交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被告孟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购买的药品中有很多是非处方药,还有一部分用于购买营养品,未提交证据。两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孟某乙意见与孟某甲一致。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被告孟某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继承人张某乙与该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银行于2011年12月放款1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孟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后,被告孟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没有进行析产分割,现被告孟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本息系用其个人收入偿还,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本息用被继承人张某乙和被告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孟某甲要求从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中扣除7775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后事处理费用负担问题。被告孟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其为处理张某乙后事支出各项费用12420元及购买墓穴费4383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殡仪馆收款收据一张,项目名称为殡葬收费,金额为9080元(包含冷藏费600元,整容费120元,告别费1400元,夜护费100元,消抬费130元,骨灰处理费30元,丧葬用品费90元,环保床垫费120元,遗体铺鲜花费2600元,礼厅鲜花设计费2600元,软灵床60元,横幅布幔300元,黄丝带80元,小白花50元,火化费800元);2、济南市殡仪馆收款收据一张,项目名称为临时寄存费,金额为80元;3、殡仪服务站收款收据一张,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项目骨灰盒,金额1200元,殡葬用品费60元;4、济南市殡仪服务公司发票一张,记载殡仪服务费1280元;5、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43830元。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对济南市殡仪馆金额为9080元的收款收据、济南市殡仪馆金额为80元的收款收据及济南市殡仪服务中心金额为1280元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与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没有关系,且被告孟某甲处理张某乙的后事是应尽的道德义务,被告孟某甲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没有道理。对殡仪服务站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买骨灰盒的时间应是在2012年3月15日,而且原告方也在场,购买骨灰盒的费用记不清了,购买墓地的费用应该为38000元,且收款收据上的日期有改动。被告孟某甲称张某乙去世后其遗体送到殡仪馆,当时购买的骨灰盒,原告并没有在场,墓地收据的日期不是被告孟某甲改动的,还包括刻字、服务管理费用。被告孟某乙同意被告孟某甲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各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张某乙相应份额的遗产,理应负担被继承人合理范围内的丧葬费用。被告孟某甲主张为被继承人张某乙处理后事购置墓穴,支出费用43830元,被告孟某乙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虽有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述墓穴费已经实际发生,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张某甲、刘某甲不同意分担墓穴相关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平均分担。关于被告孟某甲要求原告张某甲、刘某甲承担处理张某乙后事的殡葬费用10360元和寄存费80元,并提交相关单据,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张某甲、刘某甲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为处理张某乙后事的合理支出,因此应当由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均担。关于骨灰盒费用1200元及殡葬用品费60元,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虽不认可,但考虑到上述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孟某甲提交相关单据原件,故对此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原、被告方均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张某乙丧葬处理费用为55530元(9080元+80元+1280元+1200元+60元+4383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孟某甲垫付,故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乙各给付被告孟某甲13882.5元。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关于偿还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借款23125元。二、被告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关于偿还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借款23125元。三、被告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乙关于偿还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借款23125元。四、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余额4.59元,被告孟某甲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1.44元,上述存款本息中的八分之五归被告孟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乙各分得上述存款本息的八分之一。五、原告张某甲、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甲存款补偿款31361.31元。六、原告张某甲、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乙存款补偿款6272.26元。七、原告张某甲、刘某甲、被告孟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孟某甲处理被继承人张某乙后事的费用各13882.5元。八、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和被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4元,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各负担977元,被告孟某甲负担6050元,被告孟某乙负担94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张某甲、刘某甲各负担221元,被告孟某甲负担1366元,被告孟某乙负担21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某甲借张某乙的185000元是张某乙的遗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款项有借条为证,该185000元应视为张某乙的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的一半为遗产错误,185000元应由四人均分,两上诉人应分得92500元。2、两上诉人从孟某甲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取出的50178.1元不属于遗产,虽然该款系两上诉人所取,但孟某甲将取款密码告知两上诉人的行为证明其已经对该款作出处理,该款与遗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原审法院对该款不应进行审理。3、办理被继承人张某乙丧事的费用不应在继承案件中处理,也不应由两上诉人分担。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在分配遗产上适用,而非在办理丧事费用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由四继承人分担无法律依据,丧事费用的分担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无关。另外张某乙墓碑上立碑人处也无两上诉人的名字,让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也不合理。4、张某乙其他账户中的存款也属于遗产,两上诉人并不知晓张某乙有多少账户,曾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而原审法院未调取,致使部分事实未查明,二审法院应予查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某甲给付两上诉人关于偿付被继承人张某乙借款92500元;2、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存款情况并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共同答辩称:1、涉案的185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与孟某甲结婚后,于2004年到荷兰留学三年,孟某甲为其支付学费、生活费24万元,张某乙回国后,剩余款项约12万元均由张某乙管理,作为家庭生活共同存款,孟某甲如有需要可从中支取,但须向张某乙出具借条并归还,以方便张某乙了解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张某乙去世后,属于张某乙所有的债权,其中一半的债权是孟某甲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分割是正确的。2、孟某甲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存款50098.11元及利息81.43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该款项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甲、被上诉人孟某乙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孟某甲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两上诉人将该款取走应予返还。3、被继承人张某乙的丧事费用应由各继承人分担,处理张某乙丧事的费用均为必要合理支出,且已实际发生,两上诉人以张某乙的墓碑上立碑人处没有其名字为由拒绝分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两上诉人主张张某乙还存在其它账户存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乙系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甲之女,系被上诉人孟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孟某乙之母。2012年3月13日,张某乙去世。孟某甲与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期间孟某甲曾向张某乙借款,现尚欠张某乙款项185000元。两上诉人在张某乙去世后将孟某甲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存款支取全部款项共计50178.1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185000元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185000元借款发生在孟某甲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孟某甲与张某乙并未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张某乙出借给孟某甲的上述款项实际应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款项予以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系张某乙的个人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50098.11元及利息81.43元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50098.11元为孟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该存款发生在其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孟某甲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上诉人在张某乙死亡后将该存款及利息共计50178.1元取走,至今仍由两上诉人持有,两上诉人虽称其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对该笔款项已作出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处理,但两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的一半25089.77元作为张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孟某甲为办理被继承人张某乙丧事支付的费用是否应由本案继承人分担的问题。孟某甲主张其支出的丧葬费为55530元,虽然两上诉人对其中的骨灰盒费用1200元及殡葬用品60元有异议,但孟某甲提交了相应的单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555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死者安葬所花费的丧葬费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张某乙的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理应负担合理范围内的丧葬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各继承人平均分担该丧葬费用于情于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上诉人主张张某乙尚有其他银行存款未予查清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张某乙及孟某甲的银行账户,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现两上诉人并未提供张某乙尚有其他银行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审查,两上诉人上诉称张某乙尚有其他银行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