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琛与被告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时先武、时赟、赵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琛,时先武,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文娟,时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孙琛,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时先武。被告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路209号0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时先武。被告赵文娟,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被告时赟,汉族,1987年6月5日生。原告孙琛与被告时先武、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肯特公司)、赵文娟、时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生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先武、赛肯特公司、赵文娟、时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琛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时先武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时先武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其合计出借款项485万元汇至时先武及赛肯特公司的银行账号,此后,因时先武未能按时结算利息,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息,2015年2月10日,时先武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对尚欠本息金额、利息标准进行确认,并承诺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要求下,时先武的配偶赵文娟及其子时赟向其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时先武与赵文娟的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4月,时先武、赵文娟、时赟下落不明,赛肯特公司亦人去楼空不再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先武、赵文娟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其中125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160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赛肯特公司、时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琛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6日向赛肯特公司账号为53×××49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60万元、45万元。2012年12月17日,孙琛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时先武账号为48×××09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此外,时先武、赛肯特公司向孙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资金困难,其多次向孙琛借款,其中2012年12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借款60万元,共计160万元,月息1.5%,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12月17日,本金未还;2014年6月9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月息2%,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0日,本金未还;2014年10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1月6日借款45万元,共计125万元,月息2%,利息未结算,本金未还。以上共计485万元,从2014年12月以后利息同意按照月息2%计算,时先武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对以上借款本息,时先武以家庭财产作担保,赛肯特公司做连带担保,如不能归还,孙琛有权到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赵文娟、时赟向孙琛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时先武因资金困难,向孙琛借款485万元,本息未还。为保证偿还借款本息,时先武之妻赵文娟和时先武之子时赟出具以下声明和担保:如时先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赵文娟愿意以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用于偿还债务,赵文娟不会有异议和阻挠,时赟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和公司所有财产为时先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做到父债子还。”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时先武和赵文娟婚姻存续期间。时先武与时赟系父子关系。赛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时先武,股东为时先武、赵文娟和时赟。庭审过程中,孙琛确认在四被告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后未再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还款计划、担保书、结婚证、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琛与时先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孙琛根据时先武要求向其个人及公司账户汇款后,时先武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及还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期限,其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孙琛要求时先武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还款计划中对借款利率标准月息2%及已结息情况进行了确认,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孙琛按此标准根据还款计划所载时间要求时先武支付后续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于时先武、赵文娟婚姻存续期间,且赵文娟亦在担保书中同意以家庭及个人财产还款,故对孙琛要求赵文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还款计划及担保书,赛肯特公司及时赟自愿为时先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对孙琛要求赛肯特公司及时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时先武、赵文娟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先武、赵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琛借款本金485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25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160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20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二、被告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时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时先武、赵文娟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850元,由被告时先武、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文娟、时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金璞华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