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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与“阿松”(姓名、身份、住址不详)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暴雪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陆某、麻某。双方交易完成后,“阿松”离开,被告人兰某与陆某、麻某一起在网吧休闲卡座内吸食“K粉”,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陆某身上缴获1小包“K粉”。经称量,缴获的“K粉”净重1.0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兰某的��护人张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兰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提供涉案毒品的是未到案的“阿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起帮助、协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兰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为了帮助吸毒人员麻某购买毒品,遂联系到一名绰号叫“阿松”的朋友,双方商定了毒品交易的价格、时间和地点。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和“阿松”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某网吧,向吸毒人员陆某、麻某贩卖了一小包净重1.05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获得赃款100元。交易完成后,“阿松”即离开现场,被告人兰某和吸毒人员陆某、麻某则被平果县公���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从吸毒人员陆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查获的1.05克毒品氯胺酮;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麻某、陆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贩卖氯胺酮不满200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兰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05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且其行为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未到案的“阿松”与吸毒人员陆某、麻某是本案毒品交易的主体,双方达成了毒品交易,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兰某为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人,与交易一方未到案的“阿松”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除了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外,还积极参与到毒品交易中,其行为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告人兰某所起作用小于未到案的“阿松”,属于作用较小之主犯,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因此,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体××,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亮代理审判员  黄玲人民陪审员  李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