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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xx诉齐齐哈尔市协育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才,齐齐哈尔市协育友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天才,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造纸厂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纸厂一社区*组**号楼*****室,身份证号2302021963********。被告齐齐哈尔市协育友好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原,该医院书记。委托代理人赵春旭,该医院职员。原告王天才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协育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才、被告齐齐哈尔市协育友好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才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双河劳教所教养期间,病毒性乙型肝炎复发,该所人员为原告抽取血样进行肝功五项化验,2011年11月1日,该所人员口头告知原告病情是恢复期,不用治疗,且不给原告化验报告单,致使原告无法封存第二医院血样样本,导致至今无法证明二院的血样是原告的,直至2013年2月,劳教所方将此次化验结果给原告,化验结果是,原告患有乙型肝炎。由于原告病情加重,同年12月,原告欲寻短见,才在2012年12月21日、27日两次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七医院化验,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中度。2012年1月20日,劳教所批准原告所外就医治疗。因被告的化验结果有误,导致延误原告治疗疾病,造成损失,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9.33元、判令给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请求鉴定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化验单真伪。内科大夫不能看传染病。由于二院误诊未检验出病毒含量,6立方的病毒不可能做出两个阳,且二院也有肝炎科,应由肝炎科医生给原告看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传染病院病例一份。2、公安医院的检查报告,证明是两个阳。群英楼卫生所、农垦医院、第一机床厂、哈医大诊断结果均是肝炎三个“+”。2013年11月15的证明一份,二院化验单一份,七院报告单3张,证明也是肝炎三个“+”。3、2012年1月20日所外就医证明。4、传染病院及第二医院治疗费票据共11张,在外购买药物票据5份、出院诊断书、病历、门诊收据及门诊手册。5、二院化验单、报告单两份,共21页。6、往返昂昂溪劳教所的车票8张。出租车费票据。火车票票据,复印费票据16元。7、证明共4份,情况说明1份,信访情况5页。8、证人刘立群,(原告之前妻)证言证明其去劳教所要化验单未果及原告有肝病、皮肤病。9、证人黄晶(原告之兄嫂、系该劳教所干警)证言证实其找过院领导要化验单未果,称交到劳教所及省里去了。2009年的病历和诊断是其带到劳教所里的并告诉该劳教所原告有传染病。被告齐齐哈尔市协育友好医院辩称,原告提供化验单及诊断是真实的,劳教所拿血样来检查,被告方进行正常化验,被告无任何责任;原告正常看病的治疗费、宿费、车费属于其正常花销,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原告曾在齐齐哈尔市传染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中度。2011年9月2日,原告王天才被劳教所劳动教养两年,该劳教所记载原告患有肝病、皮肤病。2011年9月14日,原告被送往劳教所,至2011年10月31日,劳教所为其采集血样,2011年11月1日,血样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化验。2011年11月1日,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门诊初诊记录上显示:患者本人未来看病,其他有关人员拿血样标本开化验单去本院检验科检验,化验项目为:1、乙肝酶标;2、肝功。根据该标本及检验科化验结果(见化验单)考虑:1、为乙肝患者处于恢复期、2、肝功无明显改变。原告血样检验的报告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检验化验单显示乙肝表面抗原为+号、乙肝核心抗体为+号。2012年1月20日,劳教所以原告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中度为由开具证明,批准原告所外就医治疗。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原告自行在齐齐哈尔市第七医院、第二医院、群英楼卫生所、农垦局医院、第一机床厂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等医院对其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乙肝病毒e抗体为+号、乙肝表面抗原为+号、乙肝病毒核心抗体为+号(即三个阳)。期间,原告以被告化验结果与其后的化验结果不符为由在劳教所、中级法院等多处多次上访。2015年7月8日,原告王天才向本院提出两项鉴定申请:1、对被告齐齐哈尔市协育友好医院的化验结果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对该院内科医生是否超范围经营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齐齐哈尔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作办公室齐医鉴函(2015)4号说明答复是“王天才”案例的鉴定事项均不在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才对被告齐齐哈尔市协育友好医院对其血样的化验结果提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对该院内科医生是否超范围行医进行鉴定,而齐齐哈尔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答复是其鉴定事项不在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故此,无法证实被告齐齐哈尔市协育友好医院的血样化验结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无法证实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无法支持;原告在庭后追加齐齐哈尔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劳教所)为第二被告,非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不宜追加被告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王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汇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