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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衍民与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衍民,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被告):吕衍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被告)吕衍民与被告(原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查庄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吕衍民及委托代理人于凤忠和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吕衍民诉称并辩称,我于1987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采掘工作至今,2003年3月12日我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顶板砸伤头部导致两侧脑室扩大、脑积水。2004年11月20日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工伤原告无法正常工作,2005年住院3个月、2006年住院3个月、2007年至2014年5月一直在查庄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又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伤残扩大为六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被告突然向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肥城矿业集团查庄煤矿具有事实上的承继关系,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留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撤销被告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我支付伤残津贴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03年3月2日至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576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4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辩称并诉称:一、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吕衍民并未向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未建立。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三、原告并非被告的工伤职工,其请求享受工伤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六级的鉴定是针对病情的鉴定,与工伤无关。综上,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吕衍民于1987年12月与原肥城矿务局查庄煤矿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4月肥城矿务局改制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务局查庄煤矿变更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查庄煤矿。2003年3月12日原告(被告)吕衍民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顶板砸伤头部导致两侧脑室扩大、脑积水。2004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吕衍民之伤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被告)吕衍民受伤后,一直住院或在家休息治疗。2007年,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查庄煤矿被批准实行政策性破产,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二破字第2-1号裁定宣告查庄煤矿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09年12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二破字第2-11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08年11月10日,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11月10日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将应支付给安置职工原告吕衍民的经济补偿金折算为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股份,由原告吕衍民作为职工个人持有。原告(被告)吕衍民与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吕衍民一直在查庄矿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实际上岗。期间,原告(被告)吕衍民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参保的社保机构(肥矿集团保险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予以报销。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一直为原告(被告)吕衍民发放病假工资。2014年4月2日,经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申请,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被告)吕衍民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4月22日,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吕衍民选岗,原告(被告)吕衍民选择“下井”后,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也没有将岗位安排通知送达给原告(被告)吕衍民。2014年6月20日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以原告(被告)吕衍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为由向原告(被告)吕衍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所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为新查庄矿业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及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病休人员超过医疗期,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按旷工处理。”原告(被告)吕衍民于2014年9月4日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6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被告)吕衍民申请撤销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对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被告)吕衍民和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2007)泰民二破字第2-1号裁定书、吕衍民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吕衍民社保医疗费用报销单、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员工奖惩规定》、违纪职工处理意见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对于新成立的企业与原破产企业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本案原告(被告)吕衍民原所在企业肥城查庄煤矿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批准进行政策性破产,2009年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被告)吕衍民作为破产企业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如何补偿,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均应由原破产单位给予一次性终结处理。无论原告(被告)吕衍民是否得到工伤待遇补偿,原告(被告)吕衍民向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主张,没有法律或约定依据,因此,对原告(被告)吕衍民主张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被告)吕衍民原系破产单位八级工伤伤残且一直住院治疗未曾上岗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根据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的政策规定,双方以原破产单位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入股作为安置职工的条件之一,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被告)吕衍民一直住院治疗,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一直按病假对待并为其发放病假工资。虽然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曾征求原告(被告)吕衍民是否上岗的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将岗位安排通知送达给原告(被告)吕衍民,因此,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认定原告(被告)吕衍民连续旷工30天的事实不成立。故被告(原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依据原告(被告)吕衍民严重违纪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原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0日做出的与原告(被告)吕衍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驳回被告(原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吕衍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新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