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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月红与宋建华、汪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红,宋建华,汪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唐月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萃龙,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被告汪蕾。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月红与被告宋建华、汪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红的委托代理人郎萃龙,被告宋建华、汪蕾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月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宋建华、汪蕾归还原告唐月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建华、汪蕾承担。被告宋建华、汪蕾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条出具后被告宋建华向原告唐月红的女儿洪丹账户汇款23000元或者245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已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宋建华、汪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宋建华向原告唐月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宋建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唐月红与被告宋建华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建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建华抗辩其通过原告女儿的账户向原告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唐月红持有本案2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汇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宋建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建华、汪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华、汪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月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70元,由被告宋建华、汪蕾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