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再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邓敬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邓敬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刘再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817。委托代理人:陈国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敬存,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11。原告刘再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阳江公司)、邓敬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计,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被告邓敬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美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25分,被告邓敬存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西县城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县城人民大道与永光路交汇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左侧路边刘再美驾停的粤K×××××号三轮摩托车和行人刘高许、陈倩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高许、陈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另外,原告的粤K×××××号车上的物品也被被告邓敬存的车辆撞毁。后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敬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往返阳西县城处理本次事故和修理损坏车辆事宜。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现场施救费405元;2、停车费830元;3、拖车费200元;4、车辆维修费4515元;5、物品损失1200元;6、误工费2679元(32598.7元/年÷365天×30天);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829元。以上费用中,鉴于被告邓敬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敬存全部承担。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敬存赔偿原告交通拯救费405元、停车费83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515元、物品损失1200元、误工费267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29元;二、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辩称:被告邓敬存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与我司无关。被告邓敬存辩称:1、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但原告并无受伤,不存在误工费2679元,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2、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无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支出,而且原告主XX西县塘口镇横山圩往返阳西县城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答辩人应承担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3、交通拯救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物品损失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邓敬存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西县城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县城人民大道与永光路交汇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左侧路边刘再美驾停的粤K×××××号三轮摩托车和行人刘高许、陈倩霞,造成两车损坏和刘高许、陈倩霞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敬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刘再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刘高许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倩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邓敬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再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高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倩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是粤K×××××号车的所有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405元、停车费83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515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邓敬存于2015年2月9日在阳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一致确认原告车上的物品损失为1200元。粤Q×××××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邓敬存,该车在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刘再美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刘高许、陈倩霞受伤。刘高许、陈倩霞已分别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70号、(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82号]。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中,本院确定刘高许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的有22420.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的有6314.65元;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82号案件中,本院确定陈倩霞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的有16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的有252元。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敬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再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高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倩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是粤K×××××号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车辆损坏赔偿主张权利。原告刘再美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405元、停车费83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51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原告与被告邓敬存协商确认原告车上物品损失为12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的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损失7150元属于财产项目损失。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天,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3天=248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60元;以上损失3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8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即,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08元。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150元-2000元=5150元,由被告邓敬存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08元给原告刘再美;二、被告邓敬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150元给原告刘再美;三、驳回原告刘再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邓敬存负担2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 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