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彭安江与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72号原告彭安江,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白合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8156502-X。法定代表人陈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训,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祖群,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安江与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杨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江的委托代理人徐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杨祖群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安江诉称,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4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50000元,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杨祖群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具体借款金额不是2450000元,且被告陈训不是共同借款人,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训与被告杨祖群于198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训为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训给原告彭安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安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大写:300000.00元正)利息按约定支付,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元。借款人:陈训。2013年10月8日”。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并在该借条借款人栏处加盖印章。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训给原告彭安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安江人民币现金捌拾伍万元正(大写:850000.00元正)利息按约定支付,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元。借款人:陈训。2013年10月8日”。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并在该借条借款人栏处加盖印章。针对前述借条,被告陈训于2015年9月30日给本院作出《说明》,该说明载明:“2013年4月12日我向彭安江借款壹佰万元,让彭安江将该款打入我指定的杨娟的账户,2013年10月8号前归还部分借款后,重新为彭安江出具的捌拾伍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8号,我向彭安江借款30万元,让彭安江将该款打入指定的杨娟的账户,但当时彭安江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只有贰拾万元,故只向杨娟账户中打入贰拾万元,另壹拾万元从农商行直接打入我的账户,我于2013年10月8号一并为彭安江出具了叁拾万元的借条,上述捌拾伍万元的借款和叁拾万元的借条属实。说明人:陈训。2015年9月30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彭安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安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3%,按月结算。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陈训300000元。2015年3月6日,以原告彭安江为甲方(出借方),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甲方借现金壹佰万元(大写万元)用其资金周转,;现甲、乙双方对此借款相关事宜,自愿依法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期限: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在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借款金额;在借款期限内乙方按借款总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未还,乙方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彭安江。乙方: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2015年3月6日”。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并在该《借款协议》乙方栏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陈训1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安江,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杨祖群的陈述,以及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储蓄对账单、《证明》、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训以借款人身份给原告出具的2张共计1150000元的借条,2张借条上,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处加盖有印章,故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在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属实。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未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1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归还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当,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针对2014年4月30日,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的借条,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属实,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笔借款,因借条上载明被告陈训为经办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陈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属实。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杨祖群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训与被告杨祖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祖群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陈训应承担的债务部分系被告陈训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杨祖群对被告陈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安江借款11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安江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安江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四、被告杨祖群对被告陈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彭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