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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德祥与崔寿崇、崔正(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陈德祥。委托代理人刘春湘,金湖县银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寿崇,成年。被告崔正(侦)平,成年。原告陈德祥诉被告崔寿崇、崔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主审法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祥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寿崇、崔正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祥诉称:两被告1999年12月3日在我处购买毛竹,结欠毛竹款7600元,经我多次索要,两被告仅给付了3220元,余款438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毛竹款4380元并支付利息9800元(从1999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4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寿崇于1999年12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毛竹用于养殖螃蟹,双方结算时,被告崔寿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毛竹款7600元,同时崔寿崇注明2000年底前还清欠款,另又注明尽量在捕(卖)蟹时还款。在欠条上,崔寿崇还以被告崔正平名义署名。后崔寿崇只于2000年前偿还了3220元,余款438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1日前,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2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寿崇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崔寿崇购买毛竹后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正平承担付款责任,因崔正平本人并未在欠条上署名,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崔正平是还款义务人,故对原告要求崔正平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被告崔寿崇承诺2000年底前还款,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01年1月1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共计14年又10个月,以本金4380元,按照年利率6.21%计算,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4034.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寿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祥给付毛竹款4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34.65元,合计8414.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海霞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