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钱巧君与石继能、朱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钱巧君,经商。委托代理人: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继能。被告:朱秀花。原告钱巧君为与被告石继能、朱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因被告朱秀花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能、朱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巧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原告向义乌市农商银行贷款300000元,从贷款中原告借给被告石继能50000元;2013年原告向义乌市农商银行贷款500000元,从贷款中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石继能150000元,其中一次90000元,另一次60000元。2014年被告石继能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石继能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该150000元借款应付利息被告石继能已付至2014年11月。2015年4月25日,被告石继能因原告丈夫向其催款,借故咬伤原告丈夫手指。原告丈夫报警,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出警,被告石继能在公安笔录中表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之后才欠原告钱,贷款未还清,他只欠银行的。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义乌市农商银行还清银行贷款,但被告石继能仍未出具借条也无还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继能、朱秀花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每日42元计付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7686元,从2015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每日42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8.5%,即月利8.4厘计算;该利息是当时原告与农商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借款合同计算,且被告一直履行到2014年11月7日;2015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是因为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还清了银行贷款,无需再支付银行利息,被告只需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继能、朱秀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钱巧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石继能承认欠原告150000元借款,但是要求在原告还清农商银行500000元贷款后才同意出具欠条;借款150000元的来源是原告向农商银行的贷款,被告石继能承认银行利息,因此一直由被告石继能自己在付。2、人个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农商银行贷款500000元,被告石继能、朱秀花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8.5%。3、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已经还清银行贷款。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离婚。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认向石永强即原告丈夫借款200000元,这个200000元来源是钱巧君向农商银行的贷款500000元中来的。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石继能、朱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在询问笔录中,被告石继能认可石永强从银行贷款中给其150000元;结合证据5离婚协议书,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了欠石永强的债务;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石继能的款项系借款,被告石继能未到庭抗辩,且其在询问笔录中和离婚协议中均认可了所欠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款项系借款。关于利息,询问笔录中,被告石继能陈述其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表明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按照向义乌农商银行贷款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5%)计算,被告石继能未到庭抗辩,结合其询问笔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150000元借款其中20000元系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交付的,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巧君与石永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石继能与被告朱秀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石继能自2011年开始曾向原告钱巧君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归还70000元;2014年在被告石继能与朱秀花离婚之后,被告石继能又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5%计算。就尚欠的150000元借款被告石继能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石继能、朱秀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石继能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花与被告石继能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中的130000元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秀花对13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钱巧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继能、朱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继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巧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8.5%计付至2015年5月11日止;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秀花对被告石继能上述债务中的1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石继能、朱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5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