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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阴永光、刁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冀FXX**号小客车行驶至津保公路容城县罗萨大街路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甲、陈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谢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5㎎/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尚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景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