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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晓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李晓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代理检察员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晓林及辩护人陶忠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晓林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采用撬锁、翻窗等手法进入室内实施盗窃6起,窃得白酒、笔记本电脑、现金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134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的某日,被告人李晓林采用翻窗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源泉新村XXX号被害人祁某住处,窃得共计价值3800余元的60度五粮液白酒3瓶及未估价的红花郎白酒2瓶、金门高粱酒1瓶、XO酒1瓶。2.2013年7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李晓林采用撬窗栅栏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学士路XXX号被害人屈某经营的个体店铺内,窃得共计价值8500余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6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1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6瓶及未估价的迎驾白酒2瓶、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3.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晓林采用翻窗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华新村XXX号被害人刘某乙住处,窃得价值计1100元的苹果牌MC207CH/A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4.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晓林采用翻墙、撬锁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华新村XXX号被害人周某住处,窃得共计价值73000余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66瓶。5.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晓林采用撬窗、撬锁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源泉新村XXX号被害人程某住处,窃得现金约3000元,共计价值30000余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18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4瓶、中华(软红)香烟8条、苏烟(软金砂)香烟4条及未估价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12瓶。6.2014年7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李晓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小区XXX号被害人钱某住处,窃得共计价值14500余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12瓶、苹果牌A1342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未估价的水晶手链、水晶项链、白金项链等首饰。案破后,涉案苹果牌A1342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钱某。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晓林抓获,从其处扣得苹果牌A1342型笔记本电脑1台、红色五粮液包装袋1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祁某、屈某、刘某乙、周某、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害人钱某的报案、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李晓林的当庭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晓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33546元责令被告人李晓林予以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祁某3894元、被害人屈某8550元、被害人刘某乙1100元、被害人周某73194元、被害人程某33500元、被害人钱某13308元。上诉人李晓林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仅实施了第6笔盗窃。2.五粮液白酒价格过高。上诉人李晓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定李晓林实施第1到5笔盗窃的证据不足。2.原审量刑未考虑李晓林当庭认罪及身患疾病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晓林犯盗窃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关于上诉人李晓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辩护理由,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李晓林实施盗窃6起及物品价值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血迹,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2.李晓林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仅承认了第6笔查获赃物部分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当庭认罪,且身患疾病不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李晓林入户盗窃物品价值远大于25000元,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李晓林实施5起入户盗窃、1起盗窃,窃得物品的品种及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晓林盗窃的定罪及量刑的主要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