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菅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菅某。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袁才兴(实习律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菅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菅某(现年11岁)、次子菅某某(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沟通。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菅某和次子菅某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感情较好,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吵架的事实,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也愿意原谅原告,请求法庭判决不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户口本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年月情况。4、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为:菅某(曾用名菅洪恩)与殷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3日长子菅某出生,2010年4月28日次子菅某某出生。2014年4月6日原告从户名殷某,账号为16×××67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支取本息10348.69元。户名为殷某,账号为00×××11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2014年4月10日显示税后本息合计21478.17元。户名为菅某,账号为00×××11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2014年4月10日显示税后本息合计27000.87元。原告从以上两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支取48000元。户名为殷某,存款金额为13000元,账号为00×××1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014年4月10日显示存入13000元。菅某(曾用名菅洪恩)与殷某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菅某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菅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份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说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离婚后两人分居,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依据,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诉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8000元,基于被告系××人,无生活来源,经济比较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不分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取了48000元是事实,其中35000元买砖了,买了十万块砖,剩余13000元存入了被告银行卡中。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菅某(曾用名菅洪恩)与被告殷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3日长子菅某出生,2010年4月28日次子菅某某出生。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菅某(曾用名菅洪恩)与被告殷某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交了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只是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同时原告自述,起诉离婚后,曾回过家,被告还在原告家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菅某(曾用名菅洪恩)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舒林审判员 金景利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