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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祖宏与吴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宏,吴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吴祖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钧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祖宏诉被告吴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诗乐、杨伟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宏的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宏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4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且于签订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实际出借,且借款合同均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为888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5日起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两份,转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钧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的账户存入2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钧明拖欠原告4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吴钧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钧明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355天的期间内及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269天期间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该阶段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20000元×0.06%×355天+20000元×0.06%×269天=748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利息计算应以拖欠的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钧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祖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748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拖欠的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原告吴祖宏已预交),由被告吴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冯诗乐人民陪审员  杨伟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