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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文志与被上诉人杨宏时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志,杨宏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志,男,汉族,1955年4月25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宏时,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樊娟,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志与被上诉人杨宏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福、被上诉人杨宏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民乐县洪水镇益民村一、二组成员。2013年11月2日,益民村下路夹道32户村民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包益民村与民乐县生资公司家属楼西接壤的空地东西约4米,南北约13米的土地(南至生资公司家属楼楼房门面前墙)使用,被告每年给本组交纳租金1500元,租金用于该组的井盖维修更换、道路损坏的补修、下水堵塞的疏通(人为损坏除外),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可在该土地上搭建临时易拆的活棚使用。后被告在离原告家门南面约8米的地方搭建一水果蔬菜大棚经营水果、蔬菜销售。该大棚下原有一排污井口,在被告搭建大棚之前,原告家大、小便都从其井口排放,自被告搭建大棚后,原告再无法使用。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经民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洪水镇政府、益民村村委会多次协调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章搭建的水果蔬菜大棚,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排污损失1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993年5月,民乐县生资公司因修建大楼与原告签订协议,生资公司将现生资公司大楼西围墙以西东西宽1.3米,南北长15.3米,折合19.89平方米与原告原东房山墙以南长12.3米、宽1.4米,折合17.22平方米的土地兑换使用。1999年,民乐县生资公司在民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1999)字第001号土地使用证,总面积为6570平方米,该登记系初始登记,1999年以前及以后民乐县生资公司再未办理过相关登记手续。原告无主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亦无益民村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国家相关部门的权属证明或依据。经法庭现场堪查,被告搭建的水果、蔬菜大棚东西约4米、南北约6米,约24平方米(南至民乐县生资公司家属楼楼房门面前墙,东至民乐县生资公司西围墙),占用益民村下路夹道路口东西约4米,行人及小型车辆可正常通行,未占用原告铺面散水的位置。原告家大、小便不能正常排放,在家中堆放。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拍摄的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搭建水果大棚的位置及该大棚占用道路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大棚的位置及大棚占用道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搭建的大棚虽占用了道路,但是经益民村一、二组村民同意租赁后合法搭建的。结合法庭依职权拍摄的照片,一审法院对被告搭建大棚的位置及大棚占用道路的事实予以确认;2、民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民城管发(2014)16号文件原件1份,民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搭建的水果大棚属于违章搭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民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被告未经城市管理执法局批准,擅自占用民乐县城东西大街西段北侧的人行道进行蔬菜销售活动的行为进行的处罚,与本案被告搭建的大棚无关,故该组证据虽合法、真实,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民乐县畜牧兽医局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搭建的大棚影响了畜牧兽医局人员的通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属于益民村集体所有,与畜牧局的人员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民乐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且本案的主体系原告陈文志,并非畜牧兽医局的住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所南面的树塘及被告搭建的水果大棚下原有排污井口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是1993年民乐县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公司在修建大楼时与原告兑换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民乐县生资公司无权处分该土地。结合法庭对民乐县贸易公司经理张维东调取的笔录,本院对1993年民乐县生资公司因修建大楼,将现生资公司大楼西围墙以西东西宽1.3米,南北长15.3米,折合19.89平方米与原告原东房山墙以南长12.3米、宽1.4米,折合17.22平方米兑换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明内容,根据法庭对民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明及宗地图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民乐县生资公司于1999年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1999)字第001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6570平方米,该登记系初始登记,1999年以前及以后再未办理过登记手续,而民乐县生资公司是在1993年与原告兑换的土地,且原告亦无国家相关部门的该土地使用证,故对于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的内容不予确认。5、原告拍摄的三组照片,共10张,以证明被告搭建大棚后,原告家门南面的树塘及大棚旁边堆放了许多垃圾,造成原告树塘里的树木枯死,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且自被告搭建大棚后原告家的大、小便及原告铺面的散水无法正常排放,导致原告家墙体塌陷及拉运垃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益民村各家各户的污水及大、小便都是在自已家中排放的,原告家的污水及大、小便也应在自己家中排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法庭依职权拍摄的照片,一审法院对原告家大、小便无法正常排放的事实予以确认;6、益民村刘积德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诉状中的排污井口系2008年硬化东西大街时,原告陈文志自行修建了排污井口,压排污水管投入到东西大街检查井中供自己使用,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刘积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与益民村下路夹道32户村民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益民村与民乐县生资公司家属楼西接壤的空地东西4米、南北13米的土地使用,被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且可以在该土地上搭建临时易拆的活棚使用,被告负责本组井盖维修、更换,道路损坏补修及下水堵塞疏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结合证人祁永文、祁明文、单有德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益民村下路夹道32户村民将益民村与民乐县生资公司家属楼西接壤的空地基东西4米、南北13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以及同意被告在该土地上搭建简易棚的事实予以确认;2、益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下路夹道路口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及经下夹道村民同意,将被告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属于无效证明。对证明的被告在下路夹道路口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益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载有该土地系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的内容,但该通道原系老民南公路,用于益民村下路夹道及顺化、南古路线的村民通行,后益民村下路夹道的村民一直通行使用至今,被告无益民村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国家相关部门的权属证明或依据,结合庭审过程及该道路的历史状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明内容亦不予确认。对证明的被告在下路夹道路口搭建大棚经下路夹道村民同意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3、益民村下路夹道村民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益民村下路夹道硬化道路两旁的空基地属集体所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空基地上架设附着物、生产、生活用具及设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土地的所有权要有国家权威部门的证明,证明的后半部分内容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不容许的。对该份证据及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证人祁永文、祁明文、单有德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搭建大棚占用的通道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是经益民村一、二组村民同意后租赁给被告使用的;证人单有德的证言同时证明被告搭建大棚下原有排污井口是益民村下路夹道村民集体出资修建的。对该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祁永文、祁明文、单有德证明的被告搭建大棚占用的通道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应当有国家权威部门的依据确定道路的权属;对证人单有德证明的排污井口是集体出资修建的也不认同,原告主张该排污井口是由原告个人为排污出资修建的。该组证据,一审法院对证人祁永文、祁明文、单有德证明的被告搭建大棚占用的通道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明的被告在下路夹道路口搭建大棚是经益民村下路夹道的村民同意后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人单有德证明的被告搭建大棚下原有排污井口是益民村下路夹道村民共同出资修建的内容,结合法庭对陈文隆调取的笔录,陈文隆亦证明该排污井口是益民村一、二组村民共同出资修建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该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三份证明,以证明2013年11月2日收到被告交来租赁费1500元及益民村一、组街道维修费、污水井盖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三份证明均应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法庭拍摄的照片14张,证明被告搭建大棚的位置、占用道路的情况,以及原告家中大、小便无法正常排放的情况。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民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宗地图复印件1份,证明民乐县生资公司于1999年在民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1999)字第001号土地使用证,总面积为6570平方米,该登记系初始登记,1999年以前及以后民乐县生资公司再未办理过相关登记手续。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法庭依职权对吉林调取的笔录,证明吉林系益民村委会现任文书,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盖有益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是由吉林出具的,被告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原告对证人证明的被告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明吉林系益民村委会现任文书,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盖有益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是由吉林出具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明被告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的内容不予确认;4、法庭依职权对张维东调取的笔录,证明1993年民乐县生资公司因修建大楼,将现生资公司大楼西围墙以西东西宽1.3米,南北长15.3米,折合19.89平方米与原告原东房山墙以南长12.3米、宽1.4米,折合17.22平方米兑换及兑换给原告土地的使用权原属于民乐县生资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属于益民村一、二组集体所有,民乐县生资公司无权与原告兑换。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对证明1993年民乐县生资公司因修建大楼,将现生资公司大楼西围墙以西东西宽1.3米,南北长15.3米,折合19.89平方米与原告原东房山墙以南长12.3米、宽1.4米,折合17.22平方米兑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兑换给原告土地的使用权原系民乐县生资公司所有的事实,结合法庭调取的民乐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5、法庭对陈文隆调取的笔录,证明民乐县生资公司兑换给原告的土地并非是被告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而是原生资公司西(后)与原告原南面房屋南墙中间的大约东西长15米、南北宽1.3米的地方,原告将兑换的地方修建了现在的房屋及被告搭建大棚下原排污井口是益民村一、二组村民共同出资修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陈文隆与原告系叔伯兄弟,原告与其之间有矛盾,陈文隆的证言不足采信。该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明民乐县生资公司兑换给原告的土地并非是被告搭建大棚占用的土地,而是原生资公司西(后)与原告原南面房屋南墙中间的大约东西长15米、南北宽1.3米的地方,原告将兑换的地方修建了现在的房屋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明被告搭建大棚下原排污井口是益民村一、二组村民共同出资修建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法庭对张耀堂调取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搭建大棚下原有排污井口是原告为排污个人出资修建的及原告花费2000多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排污井口是益民村一、二组村民共同出资修建的,益民村一、二组村民均能证实,张耀堂的证言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张耀堂的证言系单独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明内容被告亦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该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讼争纠纷在于相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处理相邻权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搭建的大棚是否对原告的通行、排污、铺面散水的排放造成了妨碍?对此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质证及法庭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搭建的简易大棚系违章搭建,根据相关规定,大棚是否系违章搭建应有国家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搭建的大棚系违章搭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原排污井享有所有权,被告则证实该井口是益民村一、二组村民共同出资修建,且被告是经本村一、二组村民同意后才在原排污井口上修建的大棚。再次,原告在被告修建大棚前虽长期使用原排污井口,现被告修建的简易大棚也阻碍了原告继续使用该井口,但在原排污井口排放污水及大、小便并非是原告排污的唯一方式。益民村下路夹道两旁的住户均系该村一、二组村民,各家各户的污水、大小便均有自己的排放方式,都未从原排污井口排放,原告作为本村本组村民,对污水及大、小便的排放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非一定要继续使用原排污井口。因此,被告修建的大棚并未对原告的排污造成相邻妨碍,原告主张的被告修建的大棚影响其排污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修建的大棚阻碍了村民的通行、占用了原告铺面散水的位置,经法庭现场堪查,被告搭建的大棚虽占用了益民村下路夹道路口的部分面积,但行人、小型车辆均可正常通行,该大棚亦未占用原告铺面散水的位置,原告该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违章搭建的大棚、排除妨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排污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基于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陈文志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陈文志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道路上搭棚经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排水、排污及通行方便;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使用不公正。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大棚属于违章搭建,以及认定被上诉人所占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搭建大棚占用的是益民村下路夹道路口的部分面积,现该路口行人、小型车辆均可正常通行,不存在影响上诉人通行方便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搭建的简易大棚影响其排污、排水,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长期使用的排污井口上搭建简易大棚,虽阻碍了上诉人继续使用该井口,但在原排污井口排放污水及大、小便并非是上诉人排污的唯一方式。益民村下路夹道两旁的住户均系该村一、二组村民,各家各户的污水、大小便均有自己的排放方式,都未从原排污井口排放,上诉人作为本村本组村民,对污水及大、小便的排放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解决,并非一定要继续使用原排污井口。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道路上搭棚经营的行为严重影响其排水、排污及通行方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违章搭建以及占道经营的问题,对上述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行政职能部门处理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文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凤梅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