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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超与盱眙县金盛矿山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超,盱眙县金盛矿山机械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365号原告夏超,工人。被告盱眙县金盛矿山机械厂,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龙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夏超与被告盱眙县金盛矿山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超于2015年10月1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超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