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7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7259号原告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7043XXXX。法定代表人冯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利国,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玉林,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238XXXX。法定代表人孔祥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钢,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国、冯玉林,开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祥成公司起诉称:2010年左右,开关公司从祥成公司处定作木质包装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祥成公司均按照开关公司要求的尺寸、规格和数量进行制作,一直履行无争议。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7月13日,开关公司定作价值137261元的包装箱。开关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给付加工费5万元,2013年2月7日给付加工费3万元,2013年4月27日给付加工费2万元,共计10万元加工费。余款37261元至今未给付。开关公司先以效益不好为由迟延付款,后于2014年7月提出部分包装箱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故祥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开关公司给付加工费3726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关公司答辩称:祥成公司供应的价值137261元的包装箱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箱内货物受潮生锈,造成开关公司损失,开关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与祥成公司业务员肖慧口头达成协议,加工费给付10万元,剩余的37261元就免去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同时,开关公司与祥成公司最后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祥成公司一直未向开关公司联系催要费用,现祥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祥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祥成公司与开关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祥成公司为开关公司加工制作包装木箱。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7月13日,祥成公司共计为开关公司加工制作价值137261元的包装木箱。开关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给付加工费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加工费3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给付加工费2万元,余款37261元至今未给付。开关公司称祥成公司供应的包装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货物受潮生锈,后同祥成公司职员肖慧协商给付加工费10万元结清,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祥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开关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亦无法确认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肖慧现在已经离职,在职期间未向祥成公司提及10万元结清双方加工费用的事情,且开关公司所称损失远远大于3万元,扣除3万余元结清不符合实际情况。开关公司称祥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2年,开关公司为祥成公司最后一次结款是2013年4月27日,现祥成公司向开关公司主张加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祥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实际结算时一般的付款时间在七个月左右,应该从祥成公司权利实际受到损害时计算诉讼时效。2014年7月开关公司明确提出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时候起算诉讼时效。对此,开关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付款之后祥成公司一直未向开关公司主张加工费,如果开关公司在2014年7月明确拒绝给付祥成公司加工费,祥成公司不可能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祥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开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祥成公司与开关公司之间形成包装箱加工合同纠纷,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祥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加工包装箱,开关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相应加工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祥成公司要求开关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开关公司称祥成公司供应的包装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照片中显示设备由祥成公司供应包装箱包装及造成设备生绣的原因系祥成公司供应的包装箱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开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祥成公司供应的包装箱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开关公司称其与祥成公司员工肖慧达成口头协议以10万元结清双方加工费,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祥成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开关公司称自其2013年4月27日付款后祥成公司一直未主张货款,祥成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对结算加工费用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开关公司坚称祥成公司未向其主张货款,其所称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七千二百六十一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