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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国义、袁德兰因与杨兴国、李先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义,袁德兰,杨兴国,李先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义,男,汉族,1949年1月21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德兰,女,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兴国,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先丽,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再审申请人张国义、袁德兰因与被申请人杨兴国、李先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义、袁德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运用混淆不清的字句作出错误的认定,申请人受到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该判决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张国义、袁德兰诉称其小凤地自留地受到杨兴国、李先丽的侵害,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约》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杨兴国、李先丽对该诉称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争议地是包括在《房屋买卖合约》中的,其并未侵犯张国义、袁德兰的合法权益。经查,双方当事人对经指界后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的事实均无异议。房屋买卖后,争议地一直由杨兴国、李先丽耕管使用,证人朱光贵也证实了争议的小凤自留地是张国义、袁德兰送给杨兴国、李先丽作园子使用。因朱光贵是协议的执笔人,且参与了对房屋及土地的指界,在审理中出庭进行了证明,故对其证言,应予认定。因杨兴国、李先丽在耕管使用中,改变土地用途,张国义、袁德兰作为自留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杨兴国、李先丽停止侵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杨兴国、李先丽拆出基脚石,恢复土地原状正确。张国义、袁德兰请求判令杨兴国、李先丽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义、袁德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