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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宇达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达,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44号原告陈宇达(曾用名陈善康)。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郑冠勉,镇长。委托代理人蔡士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幸福路218号。原告陈宇达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达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经调查发现被告和第三人同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在1995年10月10日签订《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的侵权行为,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叶镇长反映《无证件用地具结书》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代表签名,被告明知道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善康,却故意采用没有代理权的王友官签字,且也不是王友官本人签名,是被告借助利益关系人伪造签名,被告未经审查,故意放任利益关系人采取非法交易手段实施违法盖章。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原告又于2015年5月8日和7月向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反映了上述伪造签名签订《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的情况,并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被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将责任推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这证明了被告和第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严重侵权的行为。被告和第三人明知道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法人代表是陈善康,却与利益关系人合谋,强行盗用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厂名称,自制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公章,故意将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厂名称填写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被告和第三人以权谋私,串通利益关系人企业侵吞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的财产,应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申请资料的情况下,滥用行政权力违法盖公章,伙同利益关系人侵害他人利益,又盗用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厂名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与第三人故意利用职权采取欺骗手段签订了《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侵犯了原告对私有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使用权、名称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法院1.撤销在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2.判令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和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其它村拆迁土地划拨使用权赔偿市场价格标准每平方米7498元乘土地划拨使用权1455平方米合计1091万元,厂房及办公楼2800平方米乘2000元合计560万元,被告和第三人侵犯名称权达20年按每年20万元计算合计为400万元,注塑机等各种设备、装变压器一台250**财产所有权300万元,被告和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使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停产、关闭、解散员工,生产自主经营经济损失达20年,按每年1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总计4351万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仅是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在申请补办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件过程中的其中一份证明性材料,被告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盖章不是最终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当然不可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提出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盖章发生于1995年10月10日,原告早已知晓,但原告一直到2015年9月才起诉被告并提出赔偿申请,故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盖章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在无房屋土地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具结和有关人员、部门的证明,可以作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但不能对抗其他合法有效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系一种证明性材料,被告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盖章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最后,涉案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0月10日,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出具后必然发生后续的土地转让行为,原告作为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对该厂的土地转让行为一无所知,其应当知晓被告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盖章一事,却迟至2015年9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宇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