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赤壁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3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雷某某从汕头市金砂路“北角酒吧”喝完酒后,驾驶电动助力车行至金平区金砂路国际大酒店门口时,撞在道路边的护栏上,致其车轮变形。其在修理助力车时将车横挡在路中,挡住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驾乘摩托车经过。被害人黄某某便与被告人雷某某发生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从其助力车上取一把弯形镰刀,朝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面部划了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供认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时多,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骑着电动助力车至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路边护栏,致车轮变形,被告人雷某某遂在现场对车辆进行维修。此时,黄某某与陆某某乘坐摩的逆道经过时随口质问一句后继续西行,被告人雷某某也回骂了一句,黄某某听到后下车返回与被告人雷某某吵架,被其持镰刀划伤面部。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①黄某某额面部见多处创口,创缘均整齐,损伤特征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其中单个创口长度达13.8cm,累计长度达16cm,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一级;损伤并致左侧鼻背、左侧鼻翼、鼻小柱、右侧鼻翼离断,累计区域达鼻部的58%,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2j)规定,其伤情已达到重伤二级;经治疗后创口愈合,双侧鼻腔通畅,但面部有瘢痕形成,面积累计大于2cm2,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j)2)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②黄某某四肢见多处擦挫伤,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中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cm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规定,其伤情已达到轻微伤。鉴定意见为:黄某某颜面部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四肢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开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当庭清结。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缴获凶器的照片,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5)07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5)02044号DNA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款收据,户籍材料,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晓虹审判员 何 嵘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