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王国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法定代表人:及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香,工人。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焕、刘立国,被上诉人王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国香于1995年2月到豪门啤酒厂工作,该厂历经几次股权转让和企业性质变更,最后变更为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国香现在每月应发工资1320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6月份。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王国香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并为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等。2014年10月22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国香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国香经济补偿金27690元”。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国香自1995年2月份到豪门啤酒厂工作,虽然该厂的名称及股东几经变更,但被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工作场所未变更,原告应承继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请仲裁机构裁决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1995年2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8月,共19年零7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26400(1320元×20个月)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香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国香经济补偿金27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前在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1995年12月12日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1997年10月30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现在的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其前身是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被上诉人入职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起算。对于被上诉人在原来公司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原来的注销公司承担。2、原判对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该条并未作出对于原单位注销,现在新单位对注销单位之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规定。因此原判适用该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国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故意曲解事实,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何时起算。被上诉人王国香自1995年2月到原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处工作,后经公司更名、注销后的公司承继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资产继续经营,后又更名为现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在这一系列公司变更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从未变更,且自1995年2月始至今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自1995年2月起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