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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与刘志英,吴兴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刘志英,吴兴志,李红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迎宾路*号*楼。负责人:李国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兴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秀。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志英、吴兴志、李红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兴志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由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刘志英的定残日期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六年。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驾驶员吴兴志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本案中,驾驶员吴兴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吴兴志是因为伤者刘志英所在村组的村民情绪激动、怕挨打才离开现场,且刘志英受伤后,吴兴志的车主李红秀也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垫付了刘志英的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也印证吴兴志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兴志的行为导致了事故损害加重或损失扩大的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提出吴兴志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交通逃逸行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伤者刘志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者因残疾对生活造成影响的补偿,其中“定残”即确定伤残,定残日亦可理解为确定伤残之日。本案中,刘志英做了两次鉴定,虽然第二次鉴定意见将刘志英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由八级改为九级,但第二次鉴定意见只是不同鉴定机构对刘志英伤残等级的不同评价,并非是残与非残的认定,刘志英伤残的事实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时实际上已经确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出具时间来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七年,符合实际情况,亦无不当。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