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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素莲与当铺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代表人刘素莲,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焕春,男,汉族,1972年8月3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臣,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骁勇,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上诉人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委托代理人魏焕春、李志军,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当铺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月1日,刘素莲的丈夫段秀国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了当铺地村11.6亩土地,其中包括地名为四十亩地林带下的耕地1.2亩,该1.2亩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起段秀起承包地,西至林带,南至渠,北至道。合同签订后,段秀国家庭联产承包户耕种上述承包地及相邻的林影地至2000年。刘素莲的丈夫段秀国去世后,刘素莲为该承包户的代表人继续承包经营至该土地被征占。2006年12月14日,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林地进行林权改革并制定了《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方案规定:林带林地面积只包括林带面积和距林带两侧树根14.5米内的面积,在不改变林地用途时林影地邻谁地还谁种,改变林地用途后谁承包归谁。根据该方案将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耕种的林影地分给了刘秀英、刘勋、段秀利等21户村民,但仍由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耕种。2013年3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征占了四十亩地林带下刘素莲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内的耕地1.2亩和相邻的林影地10.2831亩。2013年6月,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根据林权改革分配方案中“在不改变林地用途时林影地邻谁地还谁种,改变林地用途后谁承包归谁”的规定,将争议的林影地的补偿款分配给刘秀英、刘勋、段秀利等21户分得林影地的村民。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于2013年9月16日向该院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之诉,要求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给付11.4831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1002853.57元。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在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二组四十亩地林带下承包的承包地的范围是否包括林影地?1998年,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土地11.6亩,其中包括四十亩地林带下的耕地1.2亩,该1.2亩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起段秀起承包地,西至林带,南至渠,北至道。既有具体的承包范围,又有承包土地的亩数。而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主张的林影地虽然一直由其耕种,但该林影地并非作为承包地分配给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该林影地在2006年12月14日,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林地进行林权改革,将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耕种的林影地分给了刘秀英、刘勋、段秀利等21户村民,林革方案规定:林带林地面积只包括林带面积和距林带两侧树根14.5米内的面积,在不改变林地用途时林影地邻谁地还谁种,改变林地用途后谁承包归谁。所以涉案林影地只是仍由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耕种。为此,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的1.2亩土地四至界线的西至林带,是指到林影地的东边点,而不是至有林面积的东边点。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土地为1.2亩,其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一致,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了涉案林影地,仅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作为依据,证据不足。况且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部分诉讼请求侵犯了刘秀英、刘勋、段秀利等21户村民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因此,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在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二组四十亩地林带下的承包地面积应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1.2亩,其补偿款亦应按1.2亩发放。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征收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04800.52元(1.2亩×87333.77元);二、驳回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涉案土地四至明确,东起段秀起承包地,西至林带,南至渠,北至道。虽然合同中载明是1.2亩,但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1日对涉争土地进行测量,实测面积为11.4831亩,并已被生效的(2013)松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规定,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按实地四至计算土地面积。因此,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涉案土地的面积应为11.4831亩,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林带与林影地混淆。林带是林地,林影地是耕地,林影地是受树木遮光影响农作物生长的耕地,把林影地认定为林地是没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与客观事实相悖。林影地面积到底应该是多少,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明确的界定,仅仅依据合同记载的1.2亩直接认定为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承包面积,是故意偏袒村委会。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按1.2亩给付补偿款明显错误。土地承包证中载明的西至林带是指至有林地而不应是林影地,松山区政府征占涉案的土地补偿款1002853.57元(11.4831亩×7333.77元)应全部给付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退一万步说,即使按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林带林地面积只包括林带面积和距林带两侧树根14.5米内的面积,在不改变林带用途时林影地邻谁地还谁种,改变用途后谁承包归谁】,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实际耕种的承包地宽度为20.2米,即便林带林地面积包括离树根14.5米内面积,那么根据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测量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谁承包归谁”,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积至少应有3.2368亩【(20.2-14.5)米×78.6米×.0015),从3.2368亩中扣除已经认定的1.2亩,其余的2.0368亩也是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承包地,此判决至少少判给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土地补偿款177899元,无论按照哪种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判决按1.2亩给付补偿款都是错误的。最后,一审法院采信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和林改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土地承包合同,涉争土地已承包给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村委会分配上述土地明显侵害了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却置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权益于不顾,没有认真审查林改方案的合法性也没有审查参会村民代表身份的真伪,径行采信会议记录和林改方案,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另外,村委会仅对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涉案的承包地按14.5米宽作为林影地扣除,在整个村子中仅此一例,本村中的其他人均没有按此计算,可见村委会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将侵犯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合法承包经营权合法化,最终达到拒付土地补偿款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当铺地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在四十亩林地下承包地的承包面积是多少。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中记载的是1.2亩,如按照合同记载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为准,包括林影地及合同中载明的1.2亩在内共11.4831亩。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上诉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其承包合同中四至范围包含涉案林影地,该林影地应为其承包地。但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作为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按照小组土地分配台账记载,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作为小组村民在四十亩林地应分得1.2亩土地。虽然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一直耕种林影地至被征占,但林影地因林地与耕地相邻,因林木的存在而影响耕地的地力,进而影响农作物的产量,位于林地与正常耕地之间的过渡地带,依据分地惯例,分得临近林带的土地承包经营户,除了正常的耕地面积外,附带将林影地一并划归该户耕种,以弥补地力损失。对于林影地补偿款的分配,应以民主议定原则来确定,在2006年12月14日,当铺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林地进行林权改革,将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耕种的林影地分给了刘秀英、刘勋、段秀利等21户村民,同时林革方案规定:“林带林地面积只包括林带面积和距林带两侧树根14.5米内的面积,在不改变林地用途时林影地邻谁地还谁种,改变林地用途后谁承包归谁”。据此上述事实,即使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对涉案林影地一直耕种至今,也仅仅是一种临时性耕种,并非作为承包地分配给其承包户。虽然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对于当铺地村委会于2006年进行的林改及林改方案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反驳该事实。故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合同中四至范围虽将林影地包含在内,但该林影地并不属于其应享土地补偿款的承包地。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称其林影地亦是其承包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又上诉称,即使按照当铺地村林改方案所说林地林地面积包括距离树根14.5米内面积,扣除该部分,包含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证内记载的1.2亩土地,还剩余3.2368亩,该部分土地也应是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应享土地补偿款的承包地,因此原审少计算了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应得补偿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在涉案土地中获得了除承包合同中记载的1.2亩外其他承包地,故对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6元,由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承担,邮寄费40元,由刘素莲家庭联产承包户,当铺地村委会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