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立春与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立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九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学全,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德龙,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宋立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集团二公司)系德信集团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盛善义。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集团海外公司)系德信集团下设的内部机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2011年,宋立春自德信集团内设的德信集团海外公司处承包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区内的烟台裕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6号车间的外墙粉饰贴面砖及打底抹灰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成。2012年1月13日,德信集团海外公司通过银行向宋立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宋立春收取后向德信集团海外公司开具了收据。载明制作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和2013年5月13日,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建筑工程决算表》显示:工程名称为烟台裕和汽车零部件6#冲压车间,工程项目及费用包括21轴A-E轴及E轴8-21轴的工程价款为127152元、E轴交1-8轴的工程价款为31950元、凿E轴交1-21轴外墙混凝土的工程价款为2000元、21轴A-E轴增加费用为5000元、罚款为500元、雨棚抹灰的工程价款为5400元;以上合计171002元。2013年5月13日,宋立春与德信集团二公司负责人盛善义的电话录音显示以下内容:宋立春称其与小王将裕和汽车零部件6号冲压车间的工程决算表要出来了,但工程决算表上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盛经理则表示并不是必须将该工程决算表给宋立春,这不是针对宋立春一个人的,其单位以往都是这样;等到月底最后结算时财务确认还欠宋立春多少钱,有钱的话就给宋立春,没钱的话等等,就是这个目的;盛经理答应支付给宋立春工程款,但须按公司的制度来进行;至于合同,则无法出具。原审庭审中,德信集团二公司提供了称调取自德信集团海外公司处的以下证据:1、宋立春与德信集团海外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宋立春承包该公司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烟台裕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6号车间的外墙粉饰贴面砖及打底抹灰工程,21轴交A-E轴与E轴交8-21轴的工程单价为48元/平方米,E轴交1-8轴的工程单价为50元/平方米。德信集团二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义务主体为德信集团海外公司。宋立春对该合同复印件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以及载明有工程项目及单价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文本中的第二页被德信集团二公司整体替换,且上述合同均是德信集团二公司负责人盛善义提供和收回;而德信集团海外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非民事主体。德信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德信集团二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2、记载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的《外包工程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宋立春承包的烟台裕和汽车零部件6冲压车间的外墙抹灰及面砖工程的定案价值为152845元。记载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外包工程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宋立春承包的裕和汽车零部件工地扣减工程的定案价值为4200元。德信集团二公司以上述材料证明,宋立春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8645元(152845元-4200元)。宋立春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宋立春本人的签字确认,且是复印件。德信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德信集团二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3、2012年1月13日,德信集团海外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原件一张。2013年1月18日,德信集团海外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816元的勾缝工程款收据原件一张。其中备注载有“账已清,与德信海外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且有“宋立春”、“王明军”的签字。2013年1月18日,德信集团海外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4900元的外墙粘贴工程款收据原件一张。其中备注也载有“账已清,与德信海外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且有“宋立春”、“张小平”的签字。德信集团二公司以上述材料证明,虽然2013年1月18日的两张收据中的“宋立春”签字不是宋立春本人所签,但王明军和张小平均是宋立春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而德信集团海外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向宋立春支付了上述工程款145716元,故已不欠付宋立春工程款。宋立春对2012年1月13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1月18日的两张收据复印件中的“宋立春”签字均不是宋立春本人所签,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德信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德信集团二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4、2013年1月17日,由“宋立春”、“王明军”和“宋凌云”共同签字确认的《裕和工地勾缝外包工程量明细》一份。德信集团二公司以该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均系宋立春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德信集团二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宋立春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载明的“宋立春”不是宋立春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德信集团二公司所要证实的问题。德信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德信集团二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诉讼中,宋立春申请对2013年1月17日《裕和工地勾缝外包工程量明细》中的“宋立春”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1000元。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了衡信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3年1月17日《裕和工地勾缝外包工程量明细》中的“宋立春”签字不是宋立春本人书写。原审庭审中,虽然德信集团二公司及德信集团无法确认宋立春提交的、盛善义和宋立春于2013年5月13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德信集团二公司及德信集团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宋立春于2013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德信集团内设的德信集团海外公司将其承包的烟台裕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宋立春进行施工建设。而德信集团海外公司的负责人与德信集团下设的德信集团二公司负责人均为盛善义。2013年5月13日,德信集团二公司向宋立春出具了建筑工程决算表,确认宋立春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1002元,但宋立春仅收取了工程款100000元,余款71002元拖欠至今。因德信集团二公司是德信集团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令德信集团二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2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由德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宋立春撤回了对德信集团二公司的起诉,变更请求德信集团支付工程款71002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建筑工程决算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宋立春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德信集团的内设部门德信集团海外公司之间形成的烟台裕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6号车间的外墙粉饰贴面砖及打底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德信集团海外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应由德信集团承担民事责任。(二)履约中,宋立春实际施工完成了烟台裕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6号车间的外墙粉饰贴面砖及打底抹灰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德信集团应据实向宋立春结算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德信集团海外公司的负责人盛善义确认和许可,其向宋立春出示的《建筑工程决算表》载明宋立春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1002元,而德信集团海外公司至今仅向宋立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录音资料佐证。德信集团虽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出反证,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依法视为德信集团认可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现宋立春请求德信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71002元(171002元-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判决:限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宋立春支付工程款71002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及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德信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48645元,而不是原审法院判决的171002元,原审法院仅依据德信集团二公司负责人的几句电话录音就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71002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并且录音中盛善义也未明确承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退一步讲,无论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多少,上诉人认为都应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代扣代缴税金后计算欠款。2、涉案工程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145716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相关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的实际付款金额,虽然2013年1月18日收据中的“宋立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是另外两个人的名字均是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这两笔款项上诉人确实支付了,且是支付给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未对这两个实际施工人员调查,仅凭一份鉴定报告就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该款项也属于未查明相关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立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德信集团提交德信海外公司裕和工地外墙勾缝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外墙面砖粘贴工人工资发放证明以及裕和工地外墙面砖粘贴工程量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立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宋立春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村的宋凌云,宋凌云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因宋凌云未及时支付王明军、张小平等人施工的人工费,两班组的人员到建设局上访,应建设局的要求,上诉人先行向王明军和张小平等人支付了该两班组的人工费,他们2013年1月18日在工资发放证明上签字盖印,表示领取了人工费。王明军、张小平等人施工的工程包含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代付该部分的人工费24900元、20816元,共计45716元。人工费的计算依据是2013年1月17日裕和工地外墙面砖粘贴工程量明细表中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的。被上诉人宋立春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交,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均不予质证,并主张王明军、张小平等人施工的工程不包含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没有事实根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必须具有法定资质,而被上诉人宋立春作为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其与上诉人德信集团的内设部门德信集团海外公司签订的烟台裕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6号车间外墙粉饰贴面砖及打底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德信集团对德信集团海外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德信集团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宋立春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建筑工程决算表》、德信集团海外公司负责人盛善义与宋立春的电话录音材料等证据,认定宋立春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171002元,德信集团海外公司向宋立春支付10万元工程款,尚欠71002元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德信集团提交德信海外公司裕和工地外墙勾缝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外墙面砖粘贴工人工资发放证明以及裕和工地外墙面砖粘贴工程量明细表,宋立春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德信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148645元,已付宋立春145716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德信集团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