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长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代表人卢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代表人宋春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拜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的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长明于2015年1月28日向我院提出追加蒙D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另一被告的申请,但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故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24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长明的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松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明诉称:2014年1月6日10时30分左右,我驾驶黑B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黑BS1**号半挂车,沿翁牛特旗亿合公镇头段地村东西走向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俏丽化妆品店前T型路口处,遇到由南向北驶来后向左转弯的由驾驶人王XX驾驶的蒙D668**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到出事地点,由于道路两侧有摊位,车辆无法行驶,两车均临时停车,我从车上下来到驾驶的车辆后面查看,此时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向后溜车,将我左手挤压在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左后厢角和王XX驾驶的大客车左前角之间,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拜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我与二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7396.32元、护理费72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394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要求被告财险松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合计13603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对象第三者应是受害人,而非施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原告李长明作为驾驶员是事故的责任者,是本车损害责任的施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二款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以原告李长明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次,驾驶员不属于本车第三者。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作为本车驾驶员的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说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当值驾驶员,因车辆使用过程中停靠后处理不当,是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如果其受害与本人的施害行为有关,他不能成为自己的第三者,不能成为本人责任的相对人,自身的受害结果不能成为所驾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义务。被告财险松山支公司辩称:如经核定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原告方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实际误工减少的证明、近三年的工资证据和完税证明,护理费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李长明在本起事故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如果属于“第三者”,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长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系交强险确定的“第三者”身份,是保险法规定的合法求偿者。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交强险责任条款第五条以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原告李长明系车辆的驾驶员,不应作为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李长明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的身份,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论述。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复印件)以及挂靠协议一份,证实黑B439**(黑BS1**挂)在被告拜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该车辆挂靠在拜泉县铁锋运输车队,并由该车队缴纳保险费用。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李长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各一份,证实原告李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3797.28元。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的门诊票据、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李长明因车祸受伤,2014年6月9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手示中环小指损毁伤,现遗有左手2-5指残指畸形,左手功能丧失33%(双手功能丧失16.5%),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8周的鉴定意见。同时证实原告李长明受伤后向财险拜泉支公司进行理赔,公司受理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证实原告是符合被告要求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主体。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所以不予认可。因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以及门诊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提出的异议,因该收据加盖了鉴定部门即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5、原告李长明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李长明及其家庭成员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拜泉县铁锋运输车队投保黑B439**(黑BS1**挂)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声明两份以及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实原告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李长明认为声明中的公章不是原告车辆挂靠车队即铁锋运输车队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我院对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声明进行核对,声明不能体现拜泉县铁锋车队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声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欲证实原告李长明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待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被告财险松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李长明驾驶黑B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黑BS1**号半挂车,沿翁牛特旗亿合公镇头段地村东西走向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俏丽化妆品店前T型路口处,遇到由南向北驶来后向左转弯的由驾驶人王XX驾驶的蒙D668**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到出事地点,由于道路两侧有摊位,车辆无法行驶,两车均临时停车,李长明从车上下来到驾驶的车辆后面查看,此时其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向后溜车,将李长明左手挤压在其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左后厢角和王XX驾驶的大客车左前角之间,造成李长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拜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蒙D6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长明左手示中环小指损毁伤。原告李长明住院至2014年1月20日,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3797.28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李长明自行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长明伤残级别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周,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因原告与二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7396.32元、护理费72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94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要求被告财险松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合计13603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李长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地点,临时停车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造成本次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尽管挂靠在拜泉县铁锋车队经营,但是仍享有保险利益,故李长明有权就其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关于原告李长明在本起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非固定不变、不可转化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而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该人员在事故中受伤的原因,由于此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原告李长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而是在车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属“第三者”。而无论是《交强险条例》、亦或是交强险条款中对“第三者”免责的情形,均规定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李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排除其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形,即保险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是为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其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基本的救济。故此,原告李长明在已经丧失车辆驾驶员身份的情况下,所受到的伤害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比例。本案原告李长明在事故中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应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现已认定原告李长明实际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3797.28元;护理人员费用按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标准计算,为14天×(1580.00元/30天)=737.38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该项只主张729.9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根据原告李长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2463.40元[包括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李XX(2014年3月8日出生)至18周岁计17年×14162.00元×20%/2=24075.40元];误工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8周,参照交通运输业105.06元×56天=5883.36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虽已构成伤残等级,但因系其本人行为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4273.94元,应由被告财险拜泉支公司和财险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别按照理赔金额确定比例予以支付。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李长明赔付109259.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长明赔付10816.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00元及鉴定费1660.00元由原告李长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