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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张X,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显印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经被告申请,证人郝毛让、周小月、李美桃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09年1月9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9日,双方生育长女张X甲,2012年1月4日,双方生育次女张X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经营门市部并掌管家里的经济收入。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付至女儿十八周岁;家庭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张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一半家庭财产,债务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9年10月9日,双方生育长女张X甲,2012年1月4日,双方生育次女张X乙。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结识一异性朋友,双方接触过密,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建楼房八间,原、被告家庭经营门市部一个。被告离家后,原告将门市部的部分商品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X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X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