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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尚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尚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王学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尚忠。委托代理人:吕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北顺城路保险大楼**号。负责人:常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东。上诉人纪尚忠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城公司)、王学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东,被上诉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纪尚忠通过王学东介绍在人寿保险海城公司投保了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其中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标准保费为200000元,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利益条款规定保险责任为:一、生存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两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借款: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特别约定:本合同生存金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投保人纪尚忠在2013210381263000004862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账户。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编号为2013-210381-263-00000486-2)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50元。合同签订后,纪尚忠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2月16日送达保单,王学东向纪尚忠送达保险合同,纪尚忠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签收,5月22日,纪尚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人寿海城公司申请借款90000元,公司提示第3条约定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时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后的规定比例,每次借款时间最长为六个月,纪尚忠签字确认,并取得借款。2015年2月9日,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收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中,投保人签名处“纪尚忠”签名笔迹与提交的纪尚忠样本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2、确认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的《保全业务受理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纪尚忠”签名笔迹与提交的纪尚忠样本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纪尚忠与中国人寿海城公司之间签订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和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院对纪尚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纪尚忠主张王学东在纪尚忠签订保单前,向其出示两份合同,用其中一份合同误导纪尚忠退保仅收取5%的费用,不是按照现金价值退保,存在欺诈行为一节,因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系主合同,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系作为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从合同,作为其返还生存金账户的用途存在的,且主合同的保费为200000元,从合同的保费为5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符合常理的做法也应当是仔细阅读主合同的内容,而不是以从合同的内容推断主合同的内容,故该院对纪尚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纪尚忠主张王学东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的内容对其进行解释说明,故意隐瞒内容,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合同一节,因纪尚忠于2013年2月16日签署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后,有十日的犹豫期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纪尚忠在犹豫期内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在5月22日,根据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即原告借款数额的计算即是依据现金价值计算,显然,纪尚忠系对合同内容,即现金价值内容充分理解的情况下才能向中国人寿海城公司申请借款,故该院对纪尚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纪尚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纪尚忠承担。上诉人纪尚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向纪尚忠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对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上诉人作出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五十四条的规定。三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没有经验,违反了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双方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险费20万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海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人寿保险海城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纪尚忠请求撤销保险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只有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才可以撤销。本案中,纪尚忠请求撤销的理由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王学东没有对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人寿保险海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中,纪尚忠在回执上签字确认,该回执第3项载明:“在缴纳保险费之前,本人已注意到投保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经向本人口头明确说明保险格式条款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公司条款;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所有内容。”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学东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等内容对纪尚忠进行了解释。二审中,纪尚忠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王学东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对纪尚忠提出请求撤销双方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节,因无证据符合撤销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纪尚忠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纪尚忠申请对电话回访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问题。因纪尚忠本人在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说明其本人对保险条款的接受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条款已经进行了解释,电话回访录音是否存在瑕疵,亦不能推翻回执签字所证明的问题。因此,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必要进行,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纪尚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