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102号原告卓某甲,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罗向海,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卓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甲诉称,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1999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卓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亲友相劝,被告又撤回起诉。这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卓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女儿由原告抚育。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卓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某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4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卓某乙(现在念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纷争,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卓某甲离婚。经双方亲友规劝,徐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因在福建务工无法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书一份,并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潼南区塘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被告的《书面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1999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注重感情的交流、培养,导致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相互自愿达成离婚合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对婚生女卓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亦协商一致,均同意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女儿卓某乙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卓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卓某乙由原告卓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