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周守良、王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周守良,王秀梅,孔德明,赵璐,周守玉,杨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8号。负责人:王佃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志文,莒南支行职工。被告:周守良。被告:王秀梅。被告:孔德明。被告:赵璐。被告:周守玉。被告:杨现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莒南县支行)与被告周守良、王秀梅、孔德明、赵璐、周守玉、杨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良、王秀梅、孔德明、赵璐、周守玉、杨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周守良在我处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周守玉、杨现英、赵璐、孔德明、王秀梅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守良、王秀梅、孔德明、赵璐、周守玉、杨现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莒南县支行与被告周守玉、杨现英、孔德明、赵璐、周守良、王秀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事项。2014年1月12日,原告莒南县支行与被告周守良、王秀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守良借原告莒南县支行5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周守良、王秀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付还借款及利息,只付还本金0.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周守良、王秀梅、孔德明、赵璐、周守玉、杨现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周守良、王秀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守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周守玉、杨现英、孔德明、赵璐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守良、王秀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守良、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49999.96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周守玉、杨现英、孔德明、赵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守玉、杨现英、孔德明、赵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周守良、王秀梅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孔德明、赵璐、周守玉、杨现英、周守良、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举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