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孙某某,女,出生于1981年1月27日,汉族,现住南充市。被告何某甲,男,出生于1979年4月16日,汉族,住珙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07年10月11日在上罗镇人民政府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多数时间都没有亲自带小孩,而是将孩子留在家中由其母亲代养。2011年6月,原告出于无奈将孩子接到南充市抚养、教育,由于孩子户籍未在原告的户口簿上,导致孩子的入学和就医不便。现原告经济条件较好,生活稳定,且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学习,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将儿子何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家庭户口簿;3.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4.原告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5.南充市南部县第三小学学校就学证明;6.上罗镇黄腊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何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07年10月11日在上罗镇人民政府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从2011年6月,原告将儿子何某乙接到南充市南部县与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9月1日至今,何某乙就读于南充市南部县第三小学。现原告孙某某在南充市南部县有固定住所,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何某乙。另查明,被告何某甲已重新结婚并生育子女,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后未支付何某乙任何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儿子何某乙,但自2011年6月开始,何某乙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经济能力较好,有固定的住所和固定的经济收入,何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诚